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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張榮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9號、98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卷第75頁背面、第7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 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雖係其所有,但業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卷第75頁背面),該鐵剪既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