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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毀損林逸珊機車坐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清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一一二號前,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林逸珊所有而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一八二─HQ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逸珊告訴被告高清堂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逸珊已於一○一年三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林逸珊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林逸珊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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