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心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廖專銘給付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多次提領供繳交自己保險費」,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雖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惟其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侵佔他人之物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亦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將告訴人託負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記錄表1紙,本院易緝卷第13至14頁、第11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公訴人之求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併斟酌告訴人廖專銘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記錄表),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諭知緩刑,且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廖專銘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