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漢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漢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鍍金項鍊貳條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鍍金項鍊貳條、手鍊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鍍金項鍊肆條、手鍊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漢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漢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已經加計利息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鍍金項鍊4條、手鍊1條,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