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呂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3日入監,99年10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呂學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卷第19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手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其上揭舉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對被告上揭行為深感畏懼,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呂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受託索討債務,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為討債而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