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末補充「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十五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十六行補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八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自戕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四八七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卷第三二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潮便於攜帶施用,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