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民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參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民基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160 、16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75巷28弄37號1 樓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前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3.69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67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 只,又經警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民基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案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765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160 、16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5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