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上午6時40分,欲進入其男友陳延元位於臺北市○○區○○路160巷2之1號公寓之2樓住處,因按壓門鈴均無人應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保特瓶內汽油,倒滴入附在該公寓1 樓樓梯間鐵門之信箱最底層內,並用打火機點燃信箱內汽油後,燒燬信箱內郵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燻黑該公寓1樓樓梯間鐵門下半部,甲○○見火勢已起,旋即逃離現場。經該公寓2 樓住戶林昆宏發現,趕緊撲滅火勢,並追捕甲○○。員警經通報到達現場後,在甲○○身上扣得打火機1 個、橡膠手套2雙、內裝70c.c.汽油保特瓶1瓶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林昆宏、陳延元之證言相符,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 個、橡膠手套2雙、內裝70c.c.汽油保特瓶1瓶、已燒燬信件等可證,復有扣案物照片5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所為並未直接針對住宅本體放火,僅係將汽油倒入鐵門信箱內再予點燃;惟查被告所放火點燃汽油者係公寓樓梯間大門附屬信箱,該處為公寓住戶或訪客進出必經之地,被告放火實已造成抽象之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惟因刑法第173 條放火罪其既、未遂之標準在於行為客體主要結構是否燒燬,以此觀諸本案被告放火對象之公寓,被告放火後僅公寓樓梯間鐵門信箱內郵件燒燬、鐵門下半部燻黑,自現場照片觀察(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公寓本體建物並無燃燒過跡象,可判斷公寓主要結構尚未燒燬,則被告所犯放火罪仍屬未遂而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雖自承於放火前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已不太清楚放火當時之情形;惟依刑法第19條第3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規定,被告係有意服用安眠藥始導致精神狀態不佳,縱因此陷入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減損,仍不得據以免責。又被告本案犯行,僅係將汽油倒入樓梯間鐵門所附信箱最底層內再予點燃,並非直接潑灑樓梯間地上,雖確已引燃火勢,造成公寓住戶出入樓梯間之公共危險;然觀諸證人林昆宏自2 樓發現起火、下樓撲滅,再追捕被告,瞬間一氣呵成,而被告所引燃汽油只造成燒燬信箱內郵件、燻黑鐵門下半部,足認火勢不大,復因裝載汽油之保特瓶尚餘70c.c.汽油,並未全部倒入信箱,可認被告犯意尚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參以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予未遂減輕其刑至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年6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所造成公共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 年。末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案件曾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而於96年1月30日確定,惟因同時諭知緩刑3年,至99年1月2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與男友感情問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橡膠手套2 雙、內裝70c.c.汽油保特瓶1瓶,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 打火機 │ 1只 │ ├────┼───────────────┼──────┤ │ 2 │ 橡膠手套 │ 2雙 │ ├────┼───────────────┼──────┤ │ 3 │ 保特瓶空瓶 │ 1瓶 │ ├────┼───────────────┼──────┤ │ 4 │ 汽油 │ 70c.c.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