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9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世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車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1條第1 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及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其竊取之學生證及貼紙,價值輕微,且因被告犯行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失而復得,實際幾無損害,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 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等均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