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芳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芳君前㈠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一○○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五樓之三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零點五三公克、總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吸食器二組及杓子一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第三四二號、第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一○○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零點五三公克、總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一五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參照),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