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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走私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陳宏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大麻種子叁拾顆、信封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陳宏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僅走私大麻種子30顆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至於扣案之大麻種子30顆,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1級、第2 級毒品本身,無法依該條將之宣告沒收銷燬,惟因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郵寄大麻種子用之信封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走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運輸大麻種子罪)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走私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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