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陳宏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大麻種子叁拾顆、信封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陳宏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僅走私大麻種子30顆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至於扣案之大麻種子30顆,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1級、第2 級毒品本身,無法依該條將之宣告沒收銷燬,惟因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郵寄大麻種子用之信封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走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運輸大麻種子罪)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