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立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1.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鏟管1支、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