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銘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銘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銘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9年8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101 年2 月12日上午某時」應更正為「101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許」;證據部分應刪除「警詢及」3 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游銘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5年10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8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8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9年8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見本院101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