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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全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9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應更正為「99年2月10起至同年7月14日止」、編號5證據名稱欄「98年3月」應更正為「99年3月」、待證事實欄「99.93%」應更正為「99.9%」;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鴻全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商業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而記帳憑證種類則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製作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鴻全為達擘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偵查卷第12頁;10 1年度審訴字第955號本院卷第23頁),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

㈠、就取得虛設行號勃克奇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案公訴意旨未載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惟公司負責人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達擘科技有限公司有無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既非公訴意旨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就開立不實發票交與貴博科技有限公司申報稅捐以資逃漏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謀私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與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而其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稅捐,亦足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案所虛偽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且其年方10歲之長女陳紫婕不幸罹患惡性淋巴瘤,101年10月24日至28日始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化學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卷第30頁),及其僅係私立治平高中普通科畢業之學歷(見前揭本院卷第29頁)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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