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臻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臻姿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臻姿與金梨花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一○號成都大廈(下稱成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吳臻姿曾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改選成都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務移交等事宜,由斯時主任委員吳臻姿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臨五之一號青山里活動中心召開成都大廈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活動中心開會時,因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議程之召開與吳臻姿有所爭執,致無法開會,吳臻姿為免他人將會議資料及臺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時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稱簽到簿)取走,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自會議主席台處走至金梨花座位出口處,趁金梨花欲離去之際,徒手拿取金梨花手中文件,金梨花遂以其手中黑色手提袋阻擋,吳臻姿再徒手拉扯金梨花手上之黑色手提袋,致金梨花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袋把手處斷裂損害,足生損害於金梨花,且妨害金梨花自由離去會場之權利。嗣經金梨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梨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經查,本件告訴人金梨花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已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告訴事實中提及被告吳臻姿當天有趁其離座之際,搶其皮包致其皮包遭扯斷之情,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六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是從上開筆錄中可知,告訴人業已對於被告毀損手提袋之事實提出告訴,告訴人雖未說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所為告訴合於前揭條文,並無違誤,自屬已對前開毀損罪嫌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永輝、葉德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可用以彈劾其等及被告相互間之辯詞及供詞之可信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時許,前往上開青山里活動中心,參與成都大廈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改選成都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務移交等事宜,由被告以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臨五之一號青山里活動中心召開成都大廈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永輝、葉德發、李金樹及證人即被告之前任配偶鍾勝發等人確實有前往上開青山里活動中心參與成都大廈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該會議因參與會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質疑,旋即由被告宣告散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金樹、鍾勝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一一頁),復有會議通知單、第四屆成都大廈管委會移交清冊、第四屆管委會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臺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時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二號卷卷二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六八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告訴人於上揭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期間,欲離開會場,遭被告阻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且告訴人黑色手提袋把手處遭被告拉扯斷裂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伊有到青山里活動中心欲參與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當天是因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等問題開會,開會前有區分所有權人要求被告當場做會議紀錄,伊也有附和,被告拒絕,所以現場有點亂,後來就是依照營建署的會議程序,就表決重選主席。還沒重選前,被告是站在主席台,距離伊有點遠,伊當時是坐在第三排,因為伊要上廁所而橫著走出座位時,被告就在伊座位出口的地方擋住伊,沒有跟伊講什麼話,伊也沒有跟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先搶伊的手提袋,伊就抱住,她就搶伊手上的會議通知單、移交清冊、所有權人會議議程等會議資料,伊當然把手提袋及會議資料搶回來,當場只有被告與伊在拉扯,旁邊有很多人,有顏金蘭、賴月金、李金樹、鍾勝發等人,陳永輝在伊走出去的椅子那個方向靠牆的位置,葉德發則在錄影。後來伊手上會議是坐在第一位的先生幫伊拿下來,他的名字是顏炫文。手提袋在拉扯過程中當場就扯斷了,伊抱住手提袋,被告就拿到手提袋的把手硬搶,所以當場就搶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永輝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天在青山里活動中心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被告不甘心未選上主委,要來搶告訴人手上資料,然後扯斷告訴人皮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三三頁)、及證人即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葉德發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天在青山里活動中心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包包扯斷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三四頁),審酌告訴人及證人陳永輝、葉德發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在青山里活動中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人及證人陳永輝對於當天確係因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有爭執及告訴人、證人陳永輝以及葉德發對於被告拉扯斷告訴人手提袋把手等情,並無二致,顯見告訴人、證人陳永輝及葉德發均親身經歷其事,始能對當天發生情形為相同之證述,是告訴人、證人陳永輝及葉德發上揭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認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青山里活動中心召開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確實有擋住告訴人之去向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有拉斷告訴人之手提袋等情無誤㈢另稽之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長度為○○:○○:○○~○○:○○:○六》A 女(身著紫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穿戴黑色長袖外套,戴眼鏡,長捲髮即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向B女(身著墨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中短捲髮,左肩揹黑色花提袋即告訴人),A女嘴中不停說著:「什麼東西?叫什麼東西?」,B女亦起身相迎,同時,畫面右方有一C女(頭戴黑色棒球帽,身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在一旁喊著:「我們現在請警察來,我們請警察來」。畫面中,座位倒數第三排,坐在座位上,未帶帽子之男性F男視線朝畫面右邊。畫面右方戴帽,手持攝影機之男性G男朝座位方向拍攝。《時間長度:○○:○○:○六~○○:○○:○八》B女起身走向A女,B女手中似拿有一白色文件,A女與B女面對面,前有一身著米色外套、粉紅上衣、手拿瓶裝水之女子擋住。A女與B女發生拉扯,二人手中有一白色資料夾。此時B女後方有一D男(頭戴黑色棒球帽,身著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身形壯碩)將該文件搶回,A女與B女拉扯間,二人有拉扯B女黑色花提袋,B女以其黑色花提袋抵擋A女,該提袋亦遭到拉扯。《時間長度:○○:○○:○九~○○:○○:一○》A女與B女有拉扯黑色花提袋,黑色花提袋把手處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內被告確實有走到告訴人所坐位置之該排座位走道旁,就告訴人手中之白色文件資料發生拉扯,且有拉扯告訴人手中之黑色手提袋,嗣後該手提袋把手處發生斷裂等情無誤,此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確實相符;再者,稽之卷附本院擷取之錄影光碟照片,照片顯示時間為○○:○○:○五(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由照片內可顯示被告已站在告訴人所之際坐座位走道處擋住告訴人之情,又照片顯示時間為○○:○○:○六之際(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下方至第一二三頁上方),由照片內可顯示被告手中持有一白色文件資料之情,再照片顯示時間為○○:○○:○七之際(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下方至第一二五頁上方),由照片內可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白色資料有拉扯,黑色手提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且雙方有拉扯告訴人黑色手提袋之情,另照片顯示時間為○○:○○:○八之際(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下方),由照片內可顯示該白色資料由一名頭戴帽子站在該排第一位置之男子拿走之情,是從上開擷取照片內容可知,當天發生爭執時雖有他人在旁,然確實發生拉扯之人應為被告與告訴人,其他在場之人顯為勸阻發生爭吵之人;且上揭卷附擷取照片內容亦核與告訴人證述僅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以其手提袋阻擋被告之拉扯,被告則有拉扯手提袋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無誤。
㈣再觀之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錄影光碟檔案名稱SANY○○一三,勘驗結果為:「時間顯示為《○○:○○:○一~○○:○:一○》女聲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接著鏡頭帶到發聲者係A女(身著黑衣黑裙、長卷髮、戴黑框眼鏡)。A女手拿麥克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踐行條例第三十條之開會通知」。時間顯示為《○○:○○:五○~○○:○○:五三》A 女:「請問後面的區分所有權人要入席了嗎?」時間顯示為《○○:○一:一三~○○:○一:二五》A 女:「第一案,我們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此時,身穿藍白細格紋襯衫、左手拄拐杖、戴眼鏡的D男一邊走向A女一邊說:「對不起,現在都不能進行議案,人數統計都還沒出來」,接著D 男就走到長桌旁。《○○:○一:二六~○○:○一:四六》畫面右方(會場後排座位)有一戴鴨舌帽、身穿紅外套的H 女坐著舉手發言:「主委,我想請問你記錄是誰?」,接著H 女起身又道:「我們現在是開會,正式的開會,住戶大會,我們從遙遠的地方來,我希望照標準來,好不好,你一定要有紀錄,你每一次上次會議紀錄都出不來,難道那麼久才出來,你今天有一定要有會議記錄」。《...《○○:○二:二二~○○:○三:一一》D男半坐於畫面右方的長桌上(靠窗而立),舉手道:「我現在馬上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的對造,我們推舉一個人…」,此時A 女打斷D男:「那個洪先生…對不對?」,D男聞言雙手一攤答:「怎麼樣?」,A女:「請你入席」...此時有一男聲乙(未拍攝到臉部畫面):「那好啦,散會了啦」,A 女接著說:「好,那我們宣布散會!」,男聲乙:「散會啦」,此時會場有人以台語說:「ㄟ,你是把我們裝肖維喔?」,接著H 女離座起身走向主席台說:「我告訴你喔…你現在給我們正式開會,你現在隨便就…沒有會議紀錄現在叫我們結束…」,H女說話的同時,D男在旁大聲地說:「要經過表決」。... 」。時間顯示《○○:○三:一二~○○:○三:二○》(畫面一陣晃動)D 男(左手持一疊資料)走至一戴眼鏡、身穿卡其長袖上衣、黑背心、黑長褲的I 男(亦手持一疊資料)身旁,I 男身旁係一身穿灰色上衣、牛仔褲,戴鴨舌帽、眼鏡的J男(左手持有一疊資料),此時聽到D男及一女聲丁(未拍攝到臉部畫面)分別說:「不行,拿去影印」、「拿去影印」等語,接著I男起身欲拿取J男手中的資料,J男原本手先向下一撇後,再將資料交給I男,I男拿了資料後轉身面向會場出口(背對鏡頭),此時女聲丁說:「拿去影印,他拿出去就好,在這邊影印,馬上影印…」,女聲丁說話的同時,D男在一旁說:「怎麼可以撤簽,你們… 」,接著會場一陣人聲鼎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一○一頁背面),是從上開勘驗內可知,被告當天確時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開會時即已就是否做成會議紀錄發生爭執,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有要求重新改選,遭被告以散會方式處理,而於被告說出散會等語時,確實有人提出拿去影印,且有人說「怎麼可以撤簽」等語,而依當時開會情況,衡諸常情,當時係有可能發生參與會議之人擬將簽到簿拿去影印,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要將簽到名冊拿回來等語一致,是被告步下主席台之際,又見告訴人起身離座,自有可能認定告訴人係要將上開簽到簿拿出會場影印,為取回上開簽到簿,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是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搶伊手中資料及手提包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既係認定簽到簿已為他人取走,則被告認定告訴人將簽到簿放置告訴人手提袋內,而徒手拉扯欲拿取告訴人手提袋,亦未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此部分不知為何被告要拉扯其手提袋及拿取其手中資料等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既想要取回簽到簿,而在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告訴人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因此,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人應僅為被告,亦合於常理,其他在場之人,恐僅係為勸阻爭執之發生,而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人。(至告訴人雖證稱未聽見他人說把資料拿去影印及撤簽等語,然依證人即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很吵等語,是告訴人恐有可能因為會場吵鬧而未注意是否有上開說詞,此亦不能因此斷定告訴人之上揭證詞為虛妄,附此敘明)
㈤又證人即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金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成都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在那邊住四年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有在青山里活動中心參加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是被告,告訴人與鍾勝發也有在場,伊是坐在開會的位置的第二排左邊算來第二個,照片中該排沒有戴帽子,在告訴人的前面,那天要開會的時候很吵,為了都更的事情很吵,剛進去的時候,被告說要開會,就開始鬧起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的事情,那時候人很多,都搞在一起,在搶簽到簿,伊忘記是誰搶,也不知道名字,大家都鬧起來。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手提袋、資料的事情,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好多人上前阻止,伊有聽到被告喊說為什麼要把簽到簿拿走,有聽到拿去影印,是告訴人那邊的人,但是伊不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八頁背面),是從證人李金樹上開證詞可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天會議現場確實有發生爭吵,且有為簽到簿發生爭執,而被告當天亦確實有在喊誰拿走簽到簿,並有與告訴人爭吵等情,足見被告當天確實係因認定該次會議為其召開,該次會議之簽到簿應由被告保管,且認定簽到簿遭告訴人取走,始向前走至告訴人所坐位置之走道處,阻擋告訴人離去並要拿回簽到簿,而此亦核與證人李金樹上揭證稱簽到簿是告訴人那邊的人拿走,被告與告訴人有在吵等語相符;至證人李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誰在搶簽到簿,沒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提袋及資料等語一節,然查證人李金樹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當天很亂,被告與告訴人有在吵,好多人上前阻擋等語,核與卷附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下方至第一二六頁)畫面內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之際,身旁確實有多人圍繞;再審酌證人李金樹於擷取照片內所標示其所坐之位置(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上方照片)及卷附其餘擷取照片所示,證人李金樹身旁之人亦有起身阻擋,且從上揭照片內所示該人身形壯碩,顯會阻擋證人李金樹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方向之視線,再者,證人李金樹並未起身確認發生何事,爭執之實際情況,是證人李金樹證稱不知道誰在搶簽到簿,也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尚非無據,然此僅係因證人李金樹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際,並未起身確認,且遭他人阻擋視線所致,尚不能由此推論被告未拉扯告訴人手上之手提袋及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依證人鍾勝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有到青山里活動中心參與成都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助伊太太即被告做錄影的工作,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也沒有去搶告訴人手上的文件與手提袋。當天要開區權會議,裡面來了很多不肖人士,當主席即被告宣布要開會時,有部分人士在鬧場,有洪本根、陳永輝、葉德發,還有一些告訴人聘請的保全人員在鬧場,那時候主席請大家坐下,大家都不願意坐下,伊有跟被告說乾脆散會好了,被告就說散會,部分人士就往前來,也不曉得他是不是區權人,伊也不認識,有跑到主席台來說伊大老遠來開會,伊就說要大家坐下來,好好發言,在開會,大家都不願意配合,伊看到有洪本根、陳永輝與保全人員去搶簽到簿,大家為了簽到簿在爭議,過程中有拉拉扯扯,有伊、陳永輝、保全人員在搶簽到簿,被告沒有在裡面。被告沒有在拉扯的當中,是伊站在她中間,因為伊怕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被告想瞭解告訴人手上是否有拿簽到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是證人鍾勝發雖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被告沒有拉扯告訴人之手提袋及文件,然審酌證人鍾勝發當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且係應被告要求而前往擔任錄影之工作,證人鍾勝發恐有偏頗且為免被告涉犯刑責,而對當時發生情形就被告部份為避重就輕之詞,是證人鍾勝發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已有所疑;再者,證人鍾勝發當時手持攝影機,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發拉扯短短二十秒鐘時間,證人鍾勝發為顧及當時拍攝情況,及為免手中攝影機掉落,是否有確實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拉扯告訴人手提袋及文件之狀況,尚非無疑;又稽之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SANY○○一三,勘驗結果:「...《○○:○三:二一-○○:○三:三四》(畫面一陣晃動),聽到一女聲(似為A女,未拍攝到臉部畫面)說:「什麼東西,叫什麼東西」,同時亦有另一女聲(未拍到發聲者臉部)說:「請警察來,我們請警察來」,此時畫面顯示I男(背對鏡頭)似欲離開會場,接著鏡頭一陣劇烈晃動,僅聽到一女聲戊(不知發聲者為何)尖聲大喊:「你什麼東西啊!你什麼東西….你是男生你給我走開….」。(此段影像因鏡頭劇烈搖晃,無法看清楚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是從此段證人鍾勝發所拍攝之畫面可知,證人鍾勝發當時手持攝影機,攝影機呈現晃動狀態,未清楚拍攝,足見當時確實有發生拉扯及爭執,而證人鍾勝發手持攝影機一面欲拍攝當時情況,又須使攝影機保持可攝錄狀態,則在有發生爭執及拉扯情形下,確實會有鏡頭晃動拍攝不清之事,是縱上開攝影光碟未拍攝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手提袋及文件,實不能因此質疑告訴人上揭證述之可信性。
㈦至被告辯稱手提包是告訴人自己扯斷,且有錄到畫面,據此聲請本院命證人葉德發另提出其他錄影光碟一節,查稽之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葉德發攝錄之錄影光碟,光碟之畫面均為連續攝影,且於時間顯示十秒、二十秒之際均有顯示告訴人手拿之手提袋把手處確實斷裂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及背面),是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條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然僅因擔任第四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第五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有疑義,召開會議後,與成都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認定該次會議簽到簿遭告訴人取走,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回,旋上前阻擋告訴人攜帶物品離去,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損壞告訴人之手提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壞,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行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