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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廖紋妤曾正龍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芳君

      唐詩傑

      趙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99年10月間;乙○○、丁○○自100 年4 月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詳後述),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宋哥」、「陳哥」成年男子為首之兩岸詐騙集團(下稱前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大陸地區之成年女性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於電話中假稱渠為「王麗玲」,並逐步與甲○○培養感情後,再向甲○○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4 、7-8 詐騙說詞欄所示之話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復由丙○○扮演「王麗玲」,依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乙○○、丁○○加入後,亦有經其2 人轉告取款時地等),於附表一編號1-4 、7-8 所示時地向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 、7-8 所載之金錢,並適時與甲○○談戀愛、發生性行為以加深甲○○之信任。而乙○○、丁○○於上開時間加入後,即依「宋哥」指示,於100 年4 月7 日租得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6 作為聯絡基地(下稱前揭地點),供乙○○、丁○○、丙○○等人休息、居住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租金則由「宋哥」、「陳哥」支付,並由「陳哥」、乙○○、丙○○備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供乙○○、丙○○、丁○○隨時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QQ即時通聊天軟體,向集團回報現狀與接受集團行動指示,分取詐得之款項,另乙○○、丁○○亦負責於丙○○與甲○○見面時,以機車搭載丙○○前往會面地點,俟取得款項後,即由乙○○將錢交給「陳哥」。丙○○藉此從詐得款項中抽取十分之一,乙○○則受領「宋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丁○○則賺得免費住在前揭地點。嗣於100 年4 月16日至25日間某日,前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再度向甲○○詐稱如附表一編號9 詐騙說詞欄所示言語,欲向甲○○借款10萬元,因甲○○心覺有異報警究辦而經警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摩斯漢堡前,查獲甫向甲○○取款之丙○○,及載丙○○前往該處之乙○○,始未得逞,復在丙○○、乙○○身上及前揭地點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前揭地點查獲正透過QQ即時通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丙○○、乙○○、丁○○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經由大陸地區人士之指使向告訴人甲○○收過3 次錢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應「宋哥」之邀至他的經紀公司幫忙收錢,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是被告乙○○找我住在前揭地點,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丙○○,也沒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自承:我自99年10月間起受僱於「宋哥」,他是大陸那邊的老闆,叫我負責角色扮演,收取詐騙金錢,便可從中獲取報酬。有位叫「琳達」的大陸地區女子會打電話給我,請我扮演「王麗玲」跟告訴人談戀愛並發生性行為,且跟我說要以何種理由去向告訴人拿錢。時間、地點都是「琳達」約好的,我直接到約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並順著劇本演,就有錢可以拿。我分工的角色稱為「公關」,綽號「天使」、「小君」,大陸那邊的人稱為「秘書」。我平時都沒有跟告訴人聯繫,除非要見面或是受指示時。大陸那邊的負責人之一朱宣任,綽號「阿任」,叫我去前揭地點跟被告乙○○、丁○○聯繫,且說我可住在該處,租金由前開詐騙集團支付。被告乙○○負責透過QQ即時通與前開詐騙集團聯絡。我接獲的指示是要出任務時,跟被告乙○○告知要去哪裡,他就必須載我前往。我拿到的錢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會交給「陳哥」,在臺灣的負責人再將我的報酬(十分之一)交給被告乙○○轉交給我。被告丁○○曾於100 年4 月間載我去向告訴人拿過詐騙金錢1 次。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7 、8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拿錢。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被告乙○○騎機車載我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摩斯漢堡找甲○○拿錢,要離開時即為警查獲。當天我原是接獲「琳達」指示,要我以「王麗玲」名義向告訴人謊稱因在酒店任職,要衝業績才可以離職,始約至該處由告訴人親手將錢(指扣案之玩具鈔票100 張)放入我包包內。我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以來,詐騙人數約5 、6 位,所得金額約10 多 萬元。前開詐騙集團是每星期計酬,每星期約有數千元至1 、2 萬元不等之報酬,視詐騙成功與否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下稱偵卷,第49-55 、154-155 、193-198 、233-235 頁,本院卷第111-114 頁);

(二)被告乙○○也稱:我自100 年4 月起開始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宋哥」答應要給我月薪3 萬元。「宋哥」叫我在臺灣找1 間房子當辦公室並找人幫忙,我就找被告丁○○去租前揭地點,「宋哥」又說以被告丁○○名義去租,順便要被告丁○○幫忙,之後被告丁○○就住在該處,並作為我、被告丁○○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辦公室。是「宋哥」跟被告丁○○說可以住在前揭地點,租房子的錢則由「陳哥」叫人拿給我,我再交給房東。被告丁○○租房子前就知道錢是大陸那邊付的,因為他可以免費住那裡。在大陸地區的「宋哥」、「阿任」、「小劉」等人會以電話、QQ即時通聯絡我、被告丁○○,指示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即下單)後,我們再聯絡被告丙○○,並載被告丙○○去指定的地點向指定的對象收錢及把風、接應、回報。被告丙○○收到款項之後,「宋哥」會叫綽號「陳哥」的男子派人來前揭地點附近向我或被告丙○○收錢,我已經交過10萬多元給「陳哥」派來的人。「陳哥」會將被告丙○○的薪水算好放在袋子裡,等被告丙○○來時,我再交給她。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會自己跟被告丙○○對話,並且告知用什麼理由跟被害人見面。我載被告丙○○去收過1 次錢,也有申請QQ即時通帳號,是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叫我申請的,暱稱為「向錢看」,供聯絡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用。我在前揭地點時就由我回話給「宋哥」,我不在就由被告丁○○回話,我與被告丁○○共用該帳號。「宋哥」說有不懂的地方就由被告丙○○教我們。被告丙○○教我們將QQ即時通對話內容PO的小姐及客人資料登記起來,再聯絡小姐。被告丙○○去過大陸找「宋哥」2 次。被告丙○○是前開詐騙集團原本就有的人,負責跟被害人見面收錢。我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騎機車載被告丙○○去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錢,之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30-39 、150-153 、211-21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15-119 頁);

(三)被告丁○○亦供稱:我是於100 年4 月經被告乙○○邀約住入前揭地點。警方進入前揭地點搜索時,我正用電腦與被告乙○○之大陸朋友以QQ即時通聊天,對方要我盡快聯絡被告乙○○、丙○○,我跟對方說被告乙○○、丙○○去收錢。原本我在家睡覺,被電話吵醒後,就看到電腦前留有字條,上面寫收錢的時間、地點、金額,我便知道是被告乙○○、丙○○一起前往。大陸那邊的人找不到被告乙○○就會找我,也會打電話給我,把我視為他們的人,知道我住在前揭地點。被告乙○○不在時我就負責與大陸那邊的人聯絡,以便獲得免費住在前揭地點。被告乙○○有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我幫忙接大陸那邊打來的電話。我有用QQ即時通與「宋哥」對話過,向他報告被告乙○○、丙○○之去向,「宋哥」也說若他找不到被告乙○○、丙○○,要我幫忙聯絡他們。我曾有1 次幫被告乙○○騎機車載被告丙○○去拿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3-65 、160-162 、196-199 、213 、215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

(四)又警方於100 年4 月26日到前揭地點搜索時,被告丁○○正以QQ即時通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業據被告丁○○所自承(見偵卷第63頁),並有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1、15-16 、18-20 頁)。而觀警方所擷取當日下午1時2 分至5 時32分許之QQ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05-107 、122-136 頁),係暱稱為「小劉」、「向錢看」、「小君」、「阿任」等人在對話,內容多是「小劉」與「向錢看」、「小君」討論「小君」要於何時、地至向何人收錢、車資如何分擔、是否需要陪同「小君」去取錢,及「向錢看」表示「我是阿翔」,並向「阿任」稱被告乙○○與「小君」去收單不在,對於未接電話表示歉意,會再聯絡被告乙○○、「小君」,且對話內容中多以「客人」、「秘書」、「公關」、「下單」、「接單」、「收單」等暗語溝通,更曾出現「阿樂客人:甲○○、秘書:琳達、時間:5 :00、金額18W 、小君扮1 號點」、「你(指「小君」)18.30 還有1 張單」等語。對此,被告丙○○稱:「小君」就是我,「向錢看」是乙○○,我們是講大陸那邊叫我們去收錢的事。通話內容提到「你18.30 還有1 張單」,就是指本件被查獲當天要向告訴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被告乙○○亦稱:對話內容裡面的「小君」就是被告丙○○、「阿翔」則是被告丁○○。暱稱「小劉」與「向錢看」之對話內容是我跟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內容,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我聯絡被告丙○○接單。偵卷第122 頁以下是談被告丙○○當天行程及「陳哥」要來收前一天被告丙○○取回的錢。「接單」是指去找客人(即被害人)收錢,「下單」就是大陸那邊指示小姐之行程等語(見偵卷第38、212 、215 頁,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另被告丁○○也稱:對話內容中之「阿翔」就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此外,警方在前揭地點扣得附表二編號16之筆記本,內載有被告乙○○所記「宋哥」、「阿任」、「小君」、「翔0000000000(公司)」、「傑0000000000(公司)」等人之名稱與聯絡電話(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又扣得附表二編號10、11被告乙○○所寫,記有「公關天使、客人甲○○、秘書琳達、時間5 :00、金額18W 、1 號點」、「1 、中華路摩斯漢堡」等文字之文件、筆記本(見偵卷第111-112 頁),被告乙○○更稱:「天使」就是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依被告乙○○所述:附表二編號1 、2 之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均是前開詐騙集團給我用的,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丙○○到指定的地點與人見面收款。附表二編號3-10這些東西都是「陳哥」給我錢叫我買的或由渠提供,作為聯繫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二編號12之4 月25日薪資袋是「陳哥」分好錢後,叫我交給被告丙○○的。附表二編號13-14 之空薪資袋、空信封袋是丙○○拿來的。附表二編號11、15-16 之筆記本是被告丙○○帶來的,內容都是我寫的,都是記錄大陸那邊給的資訊,用來聯絡被告丙○○前往取款的地點。附表二編號18之行動電話是「陳哥」給被告丁○○的,方便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1-34 、196 、211 頁,本院卷第117 、125 頁反面);被告丁○○則稱:附表二編號17-18 之行動電話都是乙○○給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被告丙○○亦稱:附表二編號19-20 之行動電話都是前開詐騙集團給我用的,附表二編號12之4 月25日薪資袋及1 萬7100元是我的,是我跟被害人拿到的錢,我要分的部分。附表二編號13-14 之空薪資袋、空信封袋是我拿去前揭地點,裝我要領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此外,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前揭地點房屋租賃契約書、詐騙集團成員分贓明細存卷為佐(見偵卷第94-110、114-119 、137-143 頁),且觀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期,被告乙○○、丁○○係於100 年4 月7 日即承租前揭地點。故依被告丙○○、乙○○、丁○○前揭所述及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丙○○自99年10月間起(即附表一編號1-4 、7-9 部分);被告乙○○、丁○○則自100 年4 月7 日起(即附表一編號7-9 部分),分別參與以「宋哥」、「陳哥」為首之前開詐騙集團,並各負責事實欄所載之工作,以獲取事實欄所示之不法利益。

(六)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最開始我接到一名自稱「王麗玲」女子的來電,說想要跟我做朋友,有空她便會打電話跟我聊天,也要我有空就打電話給她,之後我們開始有聯絡,待取得我對她的信任後,即杜撰其處境可憐。約1 個月後,她打電話給我說她跟同事合租房子,同事晚上都會帶男友回家,她看不下去,想要在外另租房子,但不夠1 萬2000元之房租,叫我借她,說一定會還給我,我就答應,並約在附表一編號1 之地點交錢,那天是我第1 次見到「王麗玲」。過了2 、3 天她又打電話給我說在美容公司上班時,不小心打破老闆的2 瓶美容用精油,要賠8 萬元,不然老闆會對她怎樣,她已向同事借到1萬元,希望我先借給她7 萬元,我跟她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她一直哀求我,請我幫忙,說領了薪水會還我,我說我只能借她3 萬元,她又說希望可以多借一點,我就答應借她7 萬元,並在附表一編號2 之地點交付。之後她又打電話說她在酒店上班,不小心打破客人2 瓶紅酒,要賠12萬元,問我可否借她,並說如果不賠錢,她就得陪客人睡覺,我說我沒有錢便掛上電話。不久她又打電話來說如果可以先拿到5 萬元,就可以不用陪客人睡覺,希望我可以借她5 萬元,又一直苦苦哀求我,我就說我要先向朋友借錢來借她,但實際上是我拿自己的錢借她,這次交錢的地點是在附表一編號3 的麥當勞。後來她打電話給我說,在酒店老闆那邊累積了獎金50幾萬元,但因之前向酒店幹部先借了30多萬元,若我能借她30萬元還給幹部,5 天後老闆就會把獎金給她,便可還我錢。我說我真的沒有錢可以借給她了,她又說不想活了,要我借她最後30萬元,她老闆絕對不會騙她。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除非我要向銀行借,我跟她說這是我以保險金借的,要她不要再向我借錢。她要我快一點,但我說沒有那麼快,因為跟銀行借錢之手續要1 星期。約1 星期後,我打電話跟她說我向銀行借錢了,約在附表一編號4 地點見面,最後我借給她31萬元,因為她見面時說向公司請假需要1 萬元,所以金額才變為31萬元。100 年4 月初她打電話說欠酒店老闆18萬元,已向同事借得8 萬元績效點數,想要我借10萬元給她,這樣她就可以湊成18萬元還給老闆離開酒店,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能先借給她4 萬元,故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交4 萬元給「王麗玲」。而她說還有6 萬元的差額,所以我又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時地借給她6 萬元,剛好10萬元。之後,「王麗玲」復打電話跟我說原先要借給她績效點數的同事因懷孕與男朋友到香港,所以沒有辦法借她,要我再借給她10萬元。當時我很苦惱,而且我之前向我老闆借了3 萬元,老闆看我這樣,來問我說是不是被騙了,為什麼要一直借錢,就幫我打電話給派出所,我也有打反詐騙電話,警方遂於100 年4 月26日陪同我去約定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摩斯漢堡前,由我先出面交警方所準備之玩具鈔票100 張,佯裝為10萬元給「王麗玲」,等她要離開時,警方就上前抓人,當場查獲被告丙○○與陪同她來的被告乙○○。每次的交錢地點都是我到臺北之後(因告訴人住新竹),「王麗玲」臨時指定的。我每次借錢給「王麗玲」都相信她會用在所說的用途。上述我交錢的對象都是被告丙○○,且均以現金交付。我一直以為電話中的「王麗玲」就是被告丙○○。被告丙○○曾在收錢後與我發生性行為,說是要報答我。我會一直借錢給「王麗玲」,是因她跟我說領薪水後會還我,但是還沒有還錢,就一直出狀況要我借錢給她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0-83 、192-195 頁,本院卷第91-95 頁),若非告訴人確實親身經歷上開事項,焉能陳述如此詳盡,且有卷內其所寫被騙經過、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警方於100 年4 月26日在現場監控之照片、在被告丙○○身上查得之玩具鈔票100 張、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徵(見偵卷第86-102、248 頁),應認告訴人所言遭詐騙之經過為真,其有因受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4 、7-8 等金錢給被告丙○○無疑,並於附表一編號9 該次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丙○○、乙○○、丁○○等人。另本院參酌告訴人上開所述及其所寫被騙經過、明細,認被告丙○○向其取款之時地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起訴書之附表與此不符者,均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前揭辯解均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丙○○、乙○○、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附表一編號1-4 、7-8 部分,告訴人均因受騙而交付被告丙○○金錢,應認被告丙○○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已詐欺既遂,而附表一編號9 該次,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已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欲再取得金錢,顯已達著手詐欺之階段,嗣因告訴人報警而未得逞,應認屬詐欺取財未遂,故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 、7 、8 所為;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乙○○、丁○○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 、7-9 所犯之罪;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7-9 所犯之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 之犯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及被告丙○○、乙○○、丁○○彼此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9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7-9 等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乙○○、丁○○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雖已著手行騙,然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丙○○、乙○○、丁○○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既未遂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4 、7-9 所載),且多次詐騙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非低,所為均有不該,犯後又均矢口狡辯,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不佳,再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丁○○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

1、附表二所示之物各為被告丙○○、乙○○、丁○○等人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且用途均如前所載,顯然附表二編號1-11、13-20 之物均供犯本件之用,附表二編號12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依渠等參與之犯行部分,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物。

2、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丙○○所持有之NOKIA 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353764/04/864229/6、359334/03/607815/2)、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被告丁○○所持有之現金7 萬2000元、路線圖1 張、SONYERICSSON行動電話2 支、證人周宜芬持有之SHARP 行動電話1 支均與本件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手機、現金7 萬2000元及路線圖1 張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應沒收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指明。

3、在被告丙○○身上扣得之玩具鈔票100 張,乃本件告訴人、警方用以查獲渠之工具,應認無庸沒收。又被告乙○○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承租前揭地點作為聯絡基地之用,但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亦不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丁○○亦以前揭有罪部分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並於附表一編號5-6 所示時地取得附表一編號5-6 所載款項,及被告乙○○、丁○○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 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丙○○、乙○○、丁○○此部分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丁○○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丁○○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辯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交付附表一編號4 之錢後,「王麗玲」打電話說她載酒店同事回宿舍出車禍,同事牙齒斷掉要去韓國整形。酒店老闆說費用是24萬元,要「王麗玲」負責一半即12萬元,因為老闆先墊,所以「王麗玲」又欠老闆12萬元,請我先借她,不然老闆不讓她離開酒店。後來我便答應借她12萬元,約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交錢。到了交錢當天,「王麗玲」說她不方便出來,但公司的男幹部「小陳」剛好在附近,我就把錢拿給「小陳」。「小陳」不是被告乙○○、丁○○。12萬元借給「王麗玲」後,她又打電話說她跟上次被她打破紅酒的客人吵架,客人向老闆投訴,並要求賠償上次打破紅酒的剩餘款項,還說老闆不放她走,要處罰她去菲律賓的分店上班。之後「王麗玲」又說只要給幹部2 萬元,幹部會幫忙向老闆說情,讓她可以離開酒店,我遂借她2 萬元,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點交錢給「小陳」等語(見偵卷第81、192 頁,本院卷第92頁),且觀前述告訴人手寫之清單,於附表一編號5 、6 之時地旁,告訴人均附記「交給酒店幹部(小陳)」等字(見偵卷第87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係交錢給「小陳」,且「小陳」並非被告乙○○、丁○○等節,應屬事實。又被告丙○○、乙○○、丁○○等人所參與之前開詐騙集團分工縝密,有專人負責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培養感情,及羅織理由詐騙告訴人交出金錢,另有人負責聯絡、取款、載送等工作,已如前載,而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就附表一編號5 、6 兩次犯行,是被告丙○○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佯稱為「王麗玲」本人以上述理由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更無事證佐認被告丙○○、乙○○、丁○○有聯繫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一編號5 、6 兩次金錢或分擔任何工作。基此,檢察官認被告丙○○、乙○○、丁○○亦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5 、6 兩次犯行云云,顯乏其據。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丁○○亦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4 所示犯行,然依前述被告乙○○、丁○○所言,及被告丙○○所稱:被告乙○○、丁○○自100 年4 月初住在前揭地點起,才開始負責載我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證人周宜芬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丁○○是於100 年4 月初始住入前揭地點等語(見偵卷第72頁),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丁○○承租前揭地點係自100 年4 月7 日起(見偵卷第114 頁)等節,堪信被告乙○○、丁○○開始分擔前開詐騙集團聯絡窗口工作,應是自100 年4 月7 日起。而經審閱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於該時點前,被告乙○○、丁○○有與被告丙○○或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4 所示犯行,檢察官就此所指,自難憑採。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丙○○、乙○○、丁○○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對被告丙○○、乙○○、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乙○○、丁○○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丁○○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丙○○、乙○○、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詐騙手法    │備註    │
  ├──┼────────┼────────────┼───┼──────┼────┤
  │ 1  │99年11月15日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承│1 萬20│繳房租(詳細│有罪部分│
  │    │                │德路口麥當勞前(起訴書誤│00元  │經過詳前述告│        │
  │    │                │載為臺北市中山區忠孝東路│      │訴人所言,附│        │
  │    │                │與長春路1 號路口肯德雞前│      │表一僅簡略表│        │
  │    │                │)                      │      │示,以下皆同│        │
  │    │                │                        │      │)          │        │
  ├──┼────────┼────────────┼───┼──────┼────┤
  │ 2  │99年11月19日下午│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承│7萬元 │打破老闆的美│有罪部分│
  │    │6 時許          │德路口麥當勞前          │      │容用精油,需│        │
  │    │                │                        │      │要錢賠償    │        │
  ├──┼────────┼────────────┼───┼──────┼────┤
  │ 3  │99年12月14日下午│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承│5萬元 │打破客人紅酒│有罪部分│
  │    │6-7時許         │德路口麥當勞前          │      │要賠償      │        │
  ├──┼────────┼────────────┼───┼──────┼────┤
  │ 4  │99年12月27日下午│臺北市中山區忠孝東路與林│31萬元│還酒店幹部錢│有罪部分│
  │    │6-7 時許        │森北路口附近            │      │            │        │
  ├──┼────────┼────────────┼───┼──────┼────┤
  │ 5  │100 年1 月19日下│臺北市中山區忠孝東路與林│12萬元│出車禍須賠償│無罪部分│
  │    │午5 時30分至6 時│森北路口附近            │      │同事整型醫藥│        │
  │    │30分許          │                        │      │費          │        │
  ├──┼────────┼────────────┼───┼──────┼────┤
  │ 6  │100 年3 月12日下│臺北市中正區臺灣高鐵臺北│2萬元 │清償編號3 部│無罪部分│
  │    │午5 時許        │站東三出口處            │      │分剩餘欠款及│        │
  │    │                │                        │      │脫離酒店    │        │
  ├──┼────────┼────────────┼───┼──────┼────┤
  │ 7  │100 年4 月14日下│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80│4萬元 │還酒店老闆錢│有罪部分│
  │    │午6-7 時許      │號摩斯漢堡前            │      │            │        │
  ├──┼────────┼────────────┼───┼──────┼────┤
  │ 8  │100 年4 月15日下│臺北市○○區○○路000 號│6萬元 │還酒店老闆錢│有罪部分│
  │    │午5時15分至6時許│之丹堤咖啡(前述告訴人所│      │            │        │
  │    │                │寫明細誤載為成都路117 號│      │            │        │
  │    │                │)                      │      │            │        │
  ├──┼────────┼────────────┼───┼──────┼────┤
  │9   │100 年4 月26日下│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80│10萬元│還酒店老闆錢│有罪部分│
  │    │午4時許         │號摩斯漢堡前            │      │以離開酒店  │        │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物品                                    │持有人        │
├──┼──────────────────────┼───────┤
│1   │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五一六二六三CM○│乙○○        │
│    │一SE,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              │
├──┼──────────────────────┼───────┤
│2   │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三三七九/ ○四│乙○○        │
│    │/ 七二七○六一/ 七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                              │              │
├──┼──────────────────────┼───────┤
│3   │電腦主機壹臺                                │乙○○        │
├──┼──────────────────────┼───────┤
│4   │電腦螢幕壹臺                                │乙○○        │
├──┼──────────────────────┼───────┤
│5   │無線鍵盤、滑鼠、接收器壹組                  │乙○○        │
├──┼──────────────────────┼───────┤
│6   │電腦麥克風壹支                              │乙○○        │
├──┼──────────────────────┼───────┤
│7   │網路視訊鏡頭壹支                            │乙○○        │
├──┼──────────────────────┼───────┤
│8   │網路數據機壹臺                              │乙○○        │
├──┼──────────────────────┼───────┤
│9   │晶片讀卡機壹臺                              │乙○○、丁○○│
├──┼──────────────────────┼───────┤
│10  │成員編組派班表壹張                          │乙○○        │
├──┼──────────────────────┼───────┤
│11  │筆記本(內載有詐騙地址)壹本                │乙○○        │
├──┼──────────────────────┼───────┤
│12  │四月二十五日薪資袋(內有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乙○○、丙○○│
│    │)                                          │              │
├──┼──────────────────────┼───────┤
│13  │空薪資袋叁拾貳個                            │乙○○、丙○○│
├──┼──────────────────────┼───────┤
│14  │空信封袋柒個                                │乙○○、丙○○│
├──┼──────────────────────┼───────┤
│15  │紅色筆記本壹本                              │乙○○        │
├──┼──────────────────────┼───────┤
│16  │白色筆記本(內載有聯絡電話)壹本            │乙○○        │
├──┼──────────────────────┼───────┤
│17  │NOKIA行動電話壹支                           │乙○○、丁○○│
├──┼──────────────────────┼───────┤
│18  │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二三九八五│乙○○、丁○○│
│    │六四號SIM 卡壹張)                          │              │
├──┼──────────────────────┼───────┤
│19  │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九七五/ ○四│丙○○        │
│    │/ 三七二七九五/一,含門號○九七○七一八九九 │              │
│    │四號SIM 卡壹張)                            │              │
├──┼──────────────────────┼───────┤
│20  │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三八六/ ○四│丙○○        │
│    │/ 一一八三二四/九,含門號○九七○九一四七四 │              │
│    │○號SIM 卡壹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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