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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廷義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36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廷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廷義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向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依法得在台灣地區之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視聽著作,非經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在台灣地區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等著作。

(二)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索尼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等著作。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色情光碟,均有男、女特意裸露身體、性器官及男女互相撫摸、親吻而為口交、性交行為、或有暴力、性虐待之猥褻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不得意圖販賣而製造,亦不得販賣。

二、詎其仍基於反覆以重製光碟及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之集合犯意,於98年1 月間起至98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台北市○○區○○路30巷167 弄15號內,以電腦主機、光碟燒錄器、盜版及色情光碟母片等設備,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及色情光碟,旋透過散發夾報廣告目錄之方式,以盜版DVD 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盜版VCD 光碟每片四十元、盜版CD光碟每片三十元之價格,招攬不特定顧客訂購,俟顧客下訂購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代為送貨並收取款項,嗣於98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次查獲後,另行起意,於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台北市○○區○○路28號3 樓內,以同一手法,重製、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及色情光碟,嗣於99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得利公司、滾石公司、金牌大風公司、環球公司、愛貝克思公司、台灣索尼公司、福茂公司、華研公司、上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廷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明憲、黃建華、郭師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鑑識報告、估價表、檢視書、扣案盜版光碟、電腦主機、廣告單、訂貨單、行動電話、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8年1 月間起迄98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及於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6日再度為警查獲時止,販賣盜版及色情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分別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重製並散布盜版光碟及猥褻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散布之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進而為販賣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論處。又被告以單一重製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宅配通公司人員寄送盜版光碟、猥褻光碟及收取貨款,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8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於98年12月15日起另行起意再犯,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以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製造販賣大量色情光碟,而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且本案扣案盜版、色情光碟逾三萬片,其犯罪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係供被告犯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色情光碟,為猥褻物品,爰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98年6 月6 日,在台北市○○區○○路30巷167 弄15號查扣之盜版影音光碟、盜版音樂光碟及猥褻光碟┌──┬────────────────────────────┐│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一 │如起訴書附件一所載盜版影音光碟共計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六片。│├──┼────────────────────────────┤│ 二 │如起訴書附件三所載盜版音樂光碟共計一千九百四十五片。 │├──┼────────────────────────────┤│ 三 │如起訴書附件五所載猥褻光碟共計五千四百二十八片。 │└──┴────────────────────────────┘附表二:99年3 月16日,在台北市○○區○○路28號3 樓查扣之盜版影音光碟、盜版音樂光碟及猥褻光碟┌──┬────────────────────────────┐│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一 │如起訴書附件二所載盜版影音光碟共計四百六十六片。 │├──┼────────────────────────────┤│ 二 │如起訴書附件四所載盜版音樂光碟共計五百六十七片。 │├──┼────────────────────────────┤│ 三 │如起訴書附件六所載猥褻光碟共計九百九十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查  獲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
├──┼─────────┼─────────────┤
│ 一 │台北市○○區○○路│1.行動電話24支、SIM卡5張。│
│    │30巷167 弄15號    │2.傳單目錄1箱。           │
│    │                  │3.訂貨單1箱。             │
│    │                  │4.不織布棉套1箱。         │
│    │                  │5.塑膠光碟盒1箱。         │
│    │                  │6.1對7光碟燒錄機13台。    │
│    │                  │7.1對3光碟燒錄機2台。     │
│    │                  │8.1對1光碟燒錄機4台。     │
│    │                  │9.電腦主機2台。           │
│    │                  │10.空白光碟片820片。      │
├──┼─────────┼─────────────┤
│ 二 │台北市○○區○○路│1.1對7光碟燒錄機2台。     │
│    │28號3 樓          │2.電腦主機3台。           │
│    │                  │3.電腦螢幕1台。           │
│    │                  │4.噴墨列印機2台。         │
│    │                  │5.包裝盒CD夾1箱。         │
│    │                  │6.不織布棉套及傳單目錄1 箱│
│    │                  │7.空白光碟600片。         │
│    │                  │8.行動電話10支、SIM卡4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刑法第235 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