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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尚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尚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包裝袋捌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尚宇明知古柯鹼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之金憶酒店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7包(總淨重6.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尚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號卷第17頁、第46-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7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照片共18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8-11頁、第24-27頁)。而該扣案之粉末7包及煙草1包,分別經具有鑑驗毒品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認分別屬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890、0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0-21、59-6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古柯鹼、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粉末7包及煙草1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已如前述(古柯鹼總淨重6.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54公克;大麻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係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古柯鹼及大麻之透明包裝袋共8個,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
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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