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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桂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陳桂真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但被告嗣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二案件因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為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六月。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七號判決意旨,該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四號案件所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僅為折抵問題,不能謂執行完畢。故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

㈢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經將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被 告 陳桂真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1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真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3月12日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2號之木柵派出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未經被告自白承認,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力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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