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鑫
劉燦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072 號、第13662 號、第16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燦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起增補:「劉明鑫(綽號:小隻)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 行末至第2 行之「許徐美麗」更正為「劉陳夏」、第7 行之「撲扣牌」更正為「撲克牌」、第9 行之「鄉均」更正為「籌」(見100 年度偵字第16865 號卷㈠第65頁、第9 頁反面)、第14行增補「…供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證據部分增補:「證人傅國峰、劉志遠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6865 號卷㈡第213 頁至第218 頁」。
二、核被告劉明鑫、劉燦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被告劉燦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龍」、「長億」之成年人彼此之間,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明鑫受有首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劉明鑫有犯罪前科、被告劉燦樑無犯罪前科,其等之品行、素行狀況,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此舉乃助長賭博歪風,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2 人之行為實為不可取,惟斟酌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2 人之犯罪規模尚非甚鉅、及被告2 人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明鑫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明鑫及證人傅國峰、劉志遠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20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865 號卷㈢第324 頁、卷㈡第213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劉明鑫所有之物,然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品項 │數量 │證據名稱及所在處│
├──┼────────┼──────┼────────┤
│一 │撲克牌 │42副 │搜索扣押筆錄1份 │
├──┼────────┼──────┤、新北市政府警察│
│二 │天九牌 │6副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1張 │
│三 │筒仔牌(麻將牌)│4副 │、100年度藍字第 │
├──┼────────┼──────┤792號扣押物品清 │
│四 │加重籌碼 │2盒(160枚)│單1張(見100年度│
├──┼────────┼──────┤偵字第16865號卷 │
│五 │塑膠籌碼 │2盒(256枚)│㈠第32頁至第34頁│
├──┼────────┼──────┤反面、卷㈢第283 │
│六 │假鈔籌碼 │200片 │頁正反面)。 │
├──┼────────┼──────┤ │
│七 │骰子 │210顆 │ │
├──┼────────┼──────┤ │
│八 │記帳空單 │37張 │ │
├──┼────────┼──────┤ │
│九 │電子計算機 │1個 │ │
├──┼────────┼──────┤ │
│十 │電話聯絡簿 │2張 │ │
└──┴────────┴──────┴────────┘
附表貳:
┌──┬────────┬───────────────┐
│編號│品項 │數量 │
├──┼────────┼───────────────┤
│一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二 │震動器(耳機) │1組 │
└──┴────────┴───────────────┘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3072號、第13662號、第1686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