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國剛原名丁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國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點陸叁肆壹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伍只)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叁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國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0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22.92公克、淨重共20.72公克)、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預備之夾鏈袋31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丁國剛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53頁、第5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1:毛重3.0390公克、淨重2.6590公克、取樣0.0226公克、驗餘淨重2.6364公克;編號2:毛重8.4470公克、淨重8.067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8.0569公克;編號3:毛重7.5150公克、淨重6.6850公克、取樣0.0300公克、驗餘淨重6.6550公克;編號4、5:毛重共3.9190公克、淨重共3.3090公克、取樣共0.0232公克、驗餘淨重共3.2858公克。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22.92公克、淨重共計20.72公克、取樣共計0.085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6341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1只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1111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3頁)在卷可佐。而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66 頁)在卷可稽。
㈡、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 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 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 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可參。
㈢、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故被告自白其於採尿日(101年3月16日)前2日(即101年3月14日)下午4、5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88號卷二第3頁至第4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0.6341公克),為違禁物,又直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購買本件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量秤毒品重量之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未使用之夾鏈袋31只(大夾鏈袋2只、小夾鏈袋29只)則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9.596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宜循行政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APPLE牌行動電話及長江牌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