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偉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偉麒(以下稱為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42 號2 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5 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前以郵寄方式於同月14日送達至被告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上開判決已於101 年2 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被告上訴期間至101 年2 月24日屆滿,惟被告遲於101 年4 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參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見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