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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健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健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健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811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於97年1 月2 日判決確定。蔡健宗於97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3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供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0.063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64頁)可稽,而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0.0638公克),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採證照片(毒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2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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