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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資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資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實稱毛重玖拾捌點柒伍貳零公克、淨重玖拾柒點肆伍貳零公克,驗餘淨重玖拾柒點肆零柒零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部分第1行增載:「陳資澤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將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則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證相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青保管字第77號保管單,並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12月23日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6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60 00Q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陳資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購入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犯後亦坦承其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米黃色晶體1包(實稱毛重98.7520公克,淨重97.4520公克,取樣0.0450公克,餘重97.4070公克,純度為87.4%,純質淨重85.1730公克),係屬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已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被告非法持有並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資澤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31巷2
                        弄2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持有重量已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受刑罰,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6日21時許,在臺北市○○
    街上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毛重98.752公克、淨重97.452公克,純質淨重85.17
    3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陳資澤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前揭愷他命
    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資澤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
                1006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
    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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