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陳奕辰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尾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1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持有前揭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管(淨重0.0419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327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吸管1支,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塑膠吸管1支連同管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塑膠吸管1支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