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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賢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重利        │重利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4 │            │
│        │月,共2 罪;│            │
│        │有期徒刑3 月│            │
│        │,共14罪;有│            │
│        │期徒刑2 月,│            │
│        │共32罪      │            │
├────┼──────┼──────┤
│犯罪日期│97年7 月間至│100年4月27日│
│        │98年8 月間  │            │
├────┼──────┼──────┤
│偵查案號│板橋地檢98年│臺北地檢100 │
│        │度偵字第2633│年度偵字第12│
│        │0號         │865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上易│100 年度簡字│
│實│    │字第1069號  │第3980號    │
│審├──┼──────┼──────┤
│  │判決│100年7月6日 │100 年11月10│
│  │日期│            │日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上易│100 年度簡字│
│決│    │字第1069號  │第3980號    │
│  ├──┼──────┼──────┤
│  │確定│100年7月6日 │100年12月5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定應執行刑為│            │
│備註    │有期徒刑1 年│            │
│        │4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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