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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世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44 號、101 年執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世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0年8月30日19時許│100年12月25日某時 ││(民國)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19│101年度毒偵字第202││ │ │6號 │號 │├──┼────┼─────────┼─────────┤│最後│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審法│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7535 │101年度審簡字第263││院 │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0年12月5日 │101年4月27日 ││ │ │ │ │├──┼────┼─────────┼─────────┤│確定│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 │ │ ││ ├────┼─────────┼─────────┤│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7535 │101年度審簡字第263││ │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1年2月20日 │101年5月14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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