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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克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克驊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克驊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贓物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二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八年四月中旬某│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一○○年四月四日晚間│
│              │日                │月六日期間之某日      │十一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九九年度偵│板橋地檢九九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一○○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一一二八五號  │一一二八五號          │偵字第一七五四號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一○○年度簡字第三  │
│ 事 │        │二七三號          │三號                  │○八八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一○○年五月九日  │一○○年五月九日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一○○年度簡字第三  │
│ 判 │        │二七三號          │三號                  │○八八號            │
│ 決 ├────┼─────────┼───────────┼──────────┤
│    │確定日期│一○○年六月七日  │一○○年六月七日      │一○○年十月十九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一○○年度│板橋地檢一○○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一○○年度執│
│              │執字第八八三二號  │第八八三二號          │字第六四三六號      │
│              ├─────────┴───────────┴──────────┤
│              │編號一至三經臺北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              │期徒刑六月,現於板橋地檢執行中,已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二十九小時、分│
│              │期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                                    │
└───────┴────────────────────────────────┘
┌───────┬───────────────┐
│    編號      │        四                    │
├───────┼───────────────┤
│   罪  名     │贓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後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年度偵緝字第六○│
│關年度及案號  │三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一○一年二月十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一○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七│
│              │三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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