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克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克驊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克驊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贓物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二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八年四月中旬某│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一○○年四月四日晚間│ │ │日 │月六日期間之某日 │十一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九九年度偵│板橋地檢九九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一○○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一一二八五號 │一一二八五號 │偵字第一七五四號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一○○年度簡字第三 │ │ 事 │ │二七三號 │三號 │○八八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一○○年五月九日 │一○○年五月九日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一○○年度簡字第三 │ │ 判 │ │二七三號 │三號 │○八八號 │ │ 決 ├────┼─────────┼───────────┼──────────┤ │ │確定日期│一○○年六月七日 │一○○年六月七日 │一○○年十月十九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一○○年度│板橋地檢一○○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一○○年度執│ │ │執字第八八三二號 │第八八三二號 │字第六四三六號 │ │ ├─────────┴───────────┴──────────┤ │ │編號一至三經臺北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 │期徒刑六月,現於板橋地檢執行中,已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二十九小時、分│ │ │期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 │ └───────┴────────────────────────────────┘ ┌───────┬───────────────┐ │ 編號 │ 四 │ ├───────┼───────────────┤ │ 罪 名 │贓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後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年度偵緝字第六○│ │關年度及案號 │三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一○一年二月十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一○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七│ │ │三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