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帆
具 保 人 林家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劉帆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100年度執字第5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具保人林家慶因被告劉帆詐欺案件,經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282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7年10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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