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
- 上訴人
- 劉 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三六、二二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劉帆未繳納股款罪刑(共二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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