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請人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為就矯正署違法駁回假釋(泰源技訓所依法核准假釋)事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本案聲請人柯賜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65號指揮書,執行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執行期間自100 年4 月13日至103 年4 月7 日。聲請人前向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申報假釋均遭駁回,故檢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 號解釋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請人異議之「法務部矯正署駁回假釋決定」,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範「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即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情形,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又按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1 號解釋在案。是以,聲請人既係針對法務部矯正署駁回假釋不服,揆以上揭條文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由行政法院提起救濟,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有誤認,併予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明異議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