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永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龍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永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 99年9月11日 │ 100年4月2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 │ │ │ │ │ ├─┬────┼───────────┼───────────┤ │最│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3201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12月31日 │ 100年11月30日 │ ├─┼────┼───────────┼───────────┤ │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 99年度易字第3201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 │判│ │ │ │ │決├────┼───────────┼───────────┤ │ │判決確定│ 100年5月2日 │ 100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