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肇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101 年度執字第56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江肇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肇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肇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肇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 年12月19日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6 月1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附表:(受刑人江肇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100 年12月19日6 時│101年6 月1 日為警 │ ││ 日 期 │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 年度毒│臺北地檢101 年度毒│ ││機 關 │偵字第124號 │偵字第2231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2299│ ││ │ │82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8 月21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2299│ ││ │ │82號 │號 │ ││判 決├──┼─────────┼─────────┼─────────┤│ │判決│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9 月17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4867號 │字第562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