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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訓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97年度執字第9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訓達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達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檢察官聲請書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部分未記載係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另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裁定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8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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