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八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五六四
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7 月5日重配為Z00000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傷害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許許可,持有子│ │ │ │ │彈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千 │易科罰金,以1千 │ │ │幣(下同)1千元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折算1日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第10條第2項 │條例第12條第4項 │ ├────┼────────┼────────┼────────┤ │犯罪日期│100年7月17日 │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間某日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4│101年度毒偵字第7│101年度偵字第676│ │查│ │57號 │80號 │2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01年度審簡字第5│101年度審簡字第5│ │實│ │55號 │50號 │10號 │ │審├──┼────────┼────────┼────────┤ │ │判決│101年4月17日 │101年6月18日 │101年7月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01年度審簡字第5│101年度審簡字第5│ │決│ │55號 │50號 │10號 │ │ ├──┼────────┼────────┼────────┤ │ │確定│101年5月14日 │101年7月2日 │101年8月6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