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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八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五六四

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7 月5日重配為Z00000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傷害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許許可,持有子│
│        │                │                │彈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千 │易科罰金,以1千 │
│        │幣(下同)1千元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折算1日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第10條第2項     │條例第12條第4項 │
├────┼────────┼────────┼────────┤
│犯罪日期│100年7月17日    │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間某日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4│101年度毒偵字第7│101年度偵字第676│
│查│    │57號            │80號            │2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01年度審簡字第5│101年度審簡字第5│
│實│    │55號            │50號            │10號            │
│審├──┼────────┼────────┼────────┤
│  │判決│101年4月17日    │101年6月18日    │101年7月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01年度審簡字第5│101年度審簡字第5│
│決│    │55號            │50號            │10號            │
│  ├──┼────────┼────────┼────────┤
│  │確定│101年5月14日    │101年7月2日     │101年8月6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6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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