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富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101 年度執字第57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石富安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富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其所處之刑,業於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按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自由 │賭博 │ │ │ │ │ │ 以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下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8年4月13日 │民國96年11月1 日至│ 空 │ │ │ │民國98年6 月18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 │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 │ │第91號 │14741 號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21號 │101 年度簡字第2400│ │ │ │ │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3月31日 │民國101年8月22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21號 │101年度簡字第2400 │ │ │ │ │ │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9年4月29日 │民國101年9月10日 │ │ │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