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羅佩雯
- 選任辯護人
- 枋啟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吳其定提起自訴(本院100 年度重自字第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佩雯(下稱被告)對於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自訴人之事實均已認罪,又經被告核算,自訴人匯予被告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21,017,200 元,而被告依約將自訴人應得之獲利連同本金,自被告帳戶或委託不知情之胞姊羅佩詩前後匯予自訴人共計613,052,660 元,計算後被告僅7,964,540 元尚未償還給自訴人。復因相關卷證均已呈現於卷內,已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吳其定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羈押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 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於本院前行準備程序時,僅坦承偽造文書之罪嫌,但否認詐欺之犯罪嫌疑(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但於嗣後亦已供承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見本院卷五第56頁),且依自訴人自訴意旨狀所載之其他事證(見本院卷三第108-112 頁),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未償付款項予自訴人後,從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間去向不明,被告家人亦無法掌握被告之去處,此有被告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又經本院初步核算,由自訴人匯予被告之款項計有633,247,000 元,被告以其帳戶及其姊羅佩詩之帳戶匯予自訴人之款項則為619,354,060元(此金額係將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於99年3 月22日、30日分別匯予自訴人的2,175,000 元、699,400元計入,此2 筆金額與本案是否有關,尚待自訴人、被告陳明),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至少」尚有13,892,940元未償還予自訴人(見本院卷五第46頁)。此外,被告於99年1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由其設於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更臨櫃或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現金共5,520,000 元、3,574,790 元、2,739,627 元,而且並有相當高之金額係在國外提領(詳見本院卷三第118-123 頁由自訴代理人整理之細目)。而上揭款項經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後,被告仍無法清楚交代去處,而僅泛稱「錢都被我花掉了」(見本院卷五第57頁),可見被告顯然具有逃亡之資力。依此等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僅能覓保50萬元、1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卷五第58頁),此等金額與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及自訴人所受損害相距甚大,亦與上揭去向不明之款項金額相距甚遠,該等金額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理,以及若本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故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