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捷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捷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諭知之。
二、經查:受刑人陳捷昕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