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桂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桂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桂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1月30日回溯之96小│ 100年3月21日 │ │ │時內某時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1147號 │100年度簡字第279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年6月14日 │ 100年9月6日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1147號 │100年度簡字第2797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0年7月4日 │ 101年1月5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