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瑋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1674號、101年執聲字第4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瑋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9年7月21日因違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00年12月8日確定;其末於該判決確定前之100年4月1日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 年),上開各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本院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及最後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執行之3年6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99年11月20日 │99年7月21日 │100年4月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察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25181 │署100年度偵字第23328│ │及案號 │26638號 │號 │號 │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8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116號│100年度簡字第4552號 │ │ 實 ├──┼─────────┼──────────┼──────────┤ │ 審 │判決│100年9月6日 │100年10月28日 │100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8 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16號│100年度簡字第4552 號│ │ 決 ├──┼─────────┼──────────┼──────────┤ │ │確定│100年12月8日 │100年12月8日 │101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是 │ │科罰金案件│ │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 │ │字第537號(編號1、│第177號(編號1、2已 │第1674號 │ │ │2已裁定應執行有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 │ │ │徒刑3年3月)(聲請│年3月)(聲請書誤載 │ │ │ │書誤載為3年) │為3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