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翔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82 號、101 年執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翔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翔偉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賭博 │賭博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99年8 月間某日至99年│99年6 月29日下午5 時│ │ │9 月3 日晚上 │許 │ ├────┼──────────┼──────────┤ │偵查案號│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0 年撤緩偵│ │ │21023號 │字第261號 │ ├─┬──┼──────────┼──────────┤ │最│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59號 │100 年度簡字第4156號│ │實├──┼──────────┼──────────┤ │審│判決│100年02月25日 │100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59號 │100 年度簡字第4156號│ │決├──┼──────────┼──────────┤ │ │確定│100年3月29日 │101年1月31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字│ │備註 │第2159號(已經執畢)│第14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