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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許泰誠蕭涵勻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聲請人
洪偉凱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告
洪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3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洪偉凱以被告洪佳慧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6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1 年8 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慧與其係姊弟,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7 巷21號5 樓,未經其同意,擅自僱用鎖匠將上址房屋門鎖更換,妨害其行使住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㈡、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305號偵查結果,係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該房屋所有權人,是因為聲請人在臺北工作所以才將該屋借由聲請人居住,聲請人所分攤之部分房貸金額僅是補貼性質,今年伊發現所有之權狀及存摺不見了,為了保衛伊個人財產,才請鎖匠更換門鎖,伊有用電話簡訊告知聲請人裝設保全系統,如果聲請人要返回該房屋拿取物品,可以經由保全人員會同後進入屋內一事等語。且查被告係於93年1月間向張麗雲購買上開房屋,先後以該屋向中國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並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支付房貸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附卷可稽,是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又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有傳簡訊告知其房子現在不適合居住,已請保全看顧,可約定時間搬走私人物品一事,且聲請人已於101 年5 月8 日、12日、26日,同年6 月4 日、9 日、10日及15日由新光保全人員協助進入上址整理及搬離個人物品,此有新光保全簽收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行使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權利,要求聲請人搬遷,且被告更換門鎖既有以簡訊通知告訴人並表示可由保全人員協助其進入屋內搬離個人物品,自無強制之犯意及犯行可言。況被告請鎖匠更換門鎖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被告並無對聲請人施加強暴、脅迫之可能,亦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據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系爭房地係因二人父母認為被告與聲請人均在臺北就學及工作多年,長年在外租屋不便,為使姊弟二人有固定住居所,而於93年間以登記在二人母親洪王桂菊名下之高雄老家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作為頭期款及裝潢費用,資助被告、聲請人購置、居住。僅因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可申請較為優惠之公教人員貸款,才合意以被告名義買受,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則均由聲請人持有、保管,故實際上系爭房地乃被告與聲請人所共有,被告明知其情而仍謊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遺失,並以單獨所有權人自居,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自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起至案發當日被告自行換鎖為止,聲請人均居住其內,並共同分擔每月房屋貸款,起初係由聲請人每月提領約貸款金額之一半連同水、電、瓦斯等費用,以現金交由被告存入供轉帳扣繳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於96年9 月至97年9 月間赴英國留學,乃由被告將上開扣款帳戶之存摺交由聲請人保管,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每月房屋貸款全額每月約2 萬餘元。至被告返台後再度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後,迄101 年1 月止,系爭房屋之貸款仍絕大部份由聲請人繳納。故聲請人所繳納之房貸金額遠超過被告所繳納之金額,可見聲請人亦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僅以上開帳戶有扣款繳納房貸,而未查明該帳戶資金來源,亦未就此予聲請人以表示意見之機會,顯有粗疏謬誤。況姑不論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依被告所辯:伊是該房屋所有權人,伊讓聲請人居住,是因為聲請人在台北工作,聲請人分攤之部分房貸金額僅是補貼性質…之語,聲請人確實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有繳納部分房貸,並非無償使用至明。此外,聲請人從未要求被告要讓表妹居住,亦未擅自處置被告之房間讓表妹居住,事實上二人之表妹王敏潓之前也曾與聲請人及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段時間,此次亦僅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短暫借住,並表示睡沙發也可以,從未要求要住被告的房間。又被告曾於101 年2 月2日發FaceBook訊息給聲請人:「有件事情先跟你溝通一下,台北家如果我的東西礙到你們,麻煩先跟我講一下,再做處理。當初顧及你結婚的體面,而我又忙於升等考試及公事,才讓老媽與偉豪做了安排,跟你先交換房間,如此而已。」,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居住於屋內並因應聲請人結婚曾與聲請人交換房間;嗣因聲請人小孩出生要報戶口於系爭房屋,被告復曾分別於同年4 月8 日、14日分別傳手機簡訊予聲請人:「名簿要用,我會帶上臺北再跟你約 佳慧」、「偉凱戶口名簿我已放在客廳茶几上」,是被告既已將戶口名簿放在系爭房屋客廳茶几上,顯見被告明確知道聲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臨訟卻謊稱以為聲請人只是將雜物放在房屋內,顯然不實。再者,房子漏水整修根本不必換鎖甚至設定保全,反而應事先通知聲請人注意才對。綜上可見,被告所辯有諸多自行捏造而與事實不符之處。末按刑法第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並無須以被害人在場且親身經歷、感受為構成要件,原處分此項認定缺乏依據,且自行增加刑法規定所無之限制,要不可取,又按62年11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62年11月份司法座談會對於房東強將欠租房客之傢俱搬出、房門加鎖,致房客不能繼續使用,均認房東之強制行為已及於房客之身體自由,且侵害其權利之行使,應構成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顯與上開現行實務認定標準不符,自有謬誤。蓋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4 月26日約11時30分許更換門鎖,卻遲至當日19時40分始傳簡訊通知聲請人其事,此舉不但已妨害聲請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嚴重妨害聲請人自由取用屋內個人物品之權利,然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該事後告知之簡訊認被告無強制之犯意及犯行,此無異於物品遭竊後竊賊事後通知所有權人可隨時來取即不構成竊盜,寧有是理,聲請人固曾於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列日期前往系爭房屋整理及搬遷個人物品,惟聲請人另於101 年5 月5 日21時40分許、同年6 月7 日19時30分許至系爭房屋欲拿取個人物品,事先已傳簡訊告知被告,然皆因保全人員一直聯絡不上被告,致聲請人在苦等許久未果後,只能黯然離去,被告則遲至1 個多小時以後始回傳簡訊表示要再請保全人員過去,但聲請人已離開,且時間已晚,根本不可能再回去取用物品。是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本有不受限制自由取用之權,卻因被告換鎖並設定保全之行為致嚴重受影響,被告明知如此,卻未事先告知聲請人即擅自無預警驟然換鎖並設定保全,致聲請人多次等候許久,甚至二次無功而返,確係以強制力妨害聲請人行使對屋內物品自由取用之權利,已構成強制罪無疑;退萬步言,縱確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強制罪須以被害人在場且親身經歷、感受為構成要件,然上述聲請人分別於101 年5 月5 日及同年6 月7 日欲行使對屋內個人物品之權利,卻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致在場之聲請人權利受妨害等情,均使在場之聲請人親身經歷並實際感受極度之痛苦,故被告實已分別構成強制罪無疑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駁回處分書謂:聲請意旨所指之臺北地檢處62年11月份司法座談會,其完整內容為:「法律問題:某甲承租某乙之房屋居住,已積欠房租數月,屢經某乙催討均未繳付,某日上午,某乙偕其子 至該屋,責罵某甲無賴等語後,強將屋內傢俱全部搬置於樓梯間(按某甲係住樓上)並將房門加鎖,致某甲無法繼續住用。某乙父子是否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自由罪?討論意見:甲說:某乙父子責罵某甲無賴後不顧某甲之反對,強將其傢俱搬走,雖房屋租賃關係仍存在,不無妨害某甲權利之行使,然既未對某甲之身體施強暴脅迫,即難以該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28年上字第3626號判例)。乙說:租賃關係尚未終止,某甲對於房屋仍有使用權,某乙父子強將傢俱搬走,並鎖房門,致某甲不能繼續住用,其強制行為已及於某甲之身體自由,且侵害其權利之行使,應構成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結論:多數贊成乙說。研究結果:某乙向某甲僅止於催付房租,如其租賃關係尚未終止,某甲對於房屋即仍有使用之權,某乙父子將其傢俱強行搬出,並將房門加鎖,致某甲無法繼續使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以乙說為當。」,從而觀之甲說內容中「某乙父子責罵某甲無賴後不顧某甲之反對」等文字,可見該法律問題之情境實為某乙將屋內傢俱全部搬置於樓梯間並將房門加鎖時,某甲在場且表示反對極明。聲請意旨未完整解讀該司法座談會之命題,致生誤解,遽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自非可採。又本件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設定保全時聲請人並不在場,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於行為當時顯無從對根本不在場之聲請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此與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設定保全有無通知聲請人、係事前抑事後通知、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究有無所有權均無關聯。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請鎖匠更換門鎖時聲請人並未在場,被告並無對聲請人施加強暴、脅迫之可能,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認再議無理由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依文義解釋,本係指被害者本人在場而直接或間接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且觀諸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倘行為人施強暴或脅迫時,被害人並無在場,其意思決定自由當無遭妨害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法律見解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法律解釋,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要件,適用法律有誤云云,顯係聲請人對於刑法強制罪之誤解,自非可採。

㈡、又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更換上址大門門鎖,使其不得進入屋內,妨害其行使權利。然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11時30分許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後,聲請人於同日12時36分許返家時,始發現大門門鎖遭到更換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 頁),足見被告更換大門門鎖時,聲請人並未在場,被告與聲請人既未碰面,亦無接觸,依上揭說明,要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犯行。至於聲請人返家後,因大門門鎖遭到更換無法進入屋內,此乃一客觀事實狀態,並非被告行為之繼續,聲請意旨將上開事實狀態率認係被告強制行為之繼續,顯有誤會,自非可採。另聲請人一再爭執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誰屬,此究屬所有權之民事糾紛,在尚未經依法確認前,被告既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對物之管領權下,而為上開更換門鎖行為,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強制犯意。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強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9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