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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3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崔玲琦湯千慧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83號

                    101年度自字第33號

自訴人
楊振益
輔佐人
輔佐人
自訴人之子 楊素珍
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告
鄧萬榮
被告
鄧志平
被告
陳慶周
被告
康東順
被告
王木火
被告
鄭金河
被告
李衍清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均無罪。

鄧萬榮被訴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其餘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鄧萬榮、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7人與自訴人楊振益共同成立以合建房屋營利為宗旨之合夥團體(以下簡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於民國94年2月25 日解散並於該日委任被告鄧萬榮、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等4人(以下簡稱被告鄧萬榮等4人)為清算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事務。詎被告鄧萬榮等4 人明知系爭合夥財產,應按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而系爭合夥與建商即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環公司)之西寧南路合建案中(名稱為榮耀御寶),系爭合夥即地主所獲分配款之分配比例為68%即新臺幣(下同)419,652,877 元,惟其等卻委託被告鄧志平代表系爭合夥自西環公司受領上開分配款,並指定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鄧志平帳戶內後,於94年2 月下旬至5 月上旬執行清算事務製作系爭分配表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被告鄧萬榮、鄧志平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其任務,僅以367,363,755元,冒充為上揭合建案中系爭合夥可獲得之全部分配款,其中差額52,289,122元由被告鄧萬榮、鄧志平取得,並基於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上揭不實之分配比例製作不實之分配表,並提交於94年5 月10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而行使之,嗣並將該次會議紀錄連同系爭不實之分配表寄交各合夥人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系爭合夥、自訴人及社會公信力。

二、被告鄧志平、鄭金河、李衍清等3 人,雖非系爭合夥之清算人,惟其等明知上揭分配款係屬系爭合夥財產,應按合夥人持股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竟與被告鄧萬榮等4 人,共同基於為被告鄧萬榮、鄧志平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鄧萬榮等4 人製作上開不實之分配表,並於參與前開94年5 月10日之合夥人會議時,明知上開分配表內容不實竟於會議時投下同意票,並共同隱匿系爭合夥財產,並圖利被告鄧萬榮、鄧志平侵吞52,289,122元,足生損害於系爭合夥、自訴人及社會公信力。

三、嗣於97年7月22日之合夥人會議上,被告鄧萬榮等7人,為掩飾上開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再次決議謂「今出席合夥人一致確認合夥人全體應得知土地款項(即房地銷售總額之55%)已獲完全之分配」,確認上開合建案中地主分配款之分配比例為不實之55%,作不實之決議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會議紀錄文書,並提出於另案訴訟之承審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9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系爭合夥、自訴人及社會公信力。

四、自訴人直至97 年8月20日西環公司之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於上揭民事案件中,始悉上情,因而認定被告鄧萬榮等7 人共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貳、無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本件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4 月5 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為清算人,其等為具有持有身分及業務身分之人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並追加被告鄧志平、鄭金河、李衍清於94年5 月10日合夥人會議上,明知系爭分配表內容不實竟仍投同意票之行為,為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另追加被告鄧萬榮等7 人於94年5 月10日所為登載不實會議紀錄所附之分配表並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之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7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查本件自訴人告訴被告鄧萬榮涉嫌背信、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03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自訴人聲請再議,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檢察官復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再聲請再議,高檢署駁回背信部分之再議確定,另業務侵占部分則發回續查,檢察官就侵占部分復以96年度續偵(二)字第26號為不處分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鄧志平、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鄭金河、李衍清等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部分,與自訴人前案告訴之被告即被告鄧萬榮非同一人,此部分自非為同一案件。又查前案之自訴人告訴被告鄧萬榮涉嫌背信、業務侵占之事實略為:「西寧南路建案」被告鄧萬榮違背委任事務,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交予西環公司興建,使系爭合夥及自訴人受有損害乙節,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關於被告鄧萬榮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事實略為:被告鄧萬榮於94年5 月10日及97年7 月22日分別製作不實之分配表及會議紀錄文書並行使之等情,兩者事實核屬不同,尚非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就此部分亦無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之情形,均合先敘明(至自訴人本件自訴被告鄧萬榮涉犯背信、業務侵占之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 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鄧萬榮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汀州路工地案」78年10月21日試算表、「總督工地案」81年10月1 日長沙街結算後試算表(即總督工地案結帳)、「榮耀爵市工地案」89年3 月16日分配明細表合夥人簽名、榮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汀州路工地」、「長沙街工地」與「西寧南路工地」帳目並列之81年9 月21日各合夥人簽名之結算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98年9 月21日院通民大95重上596 字第0980012308號函、94年5 月14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分配表、呂錦雪會計師於97年8 月20日檢送西環公司工作底稿(90至94年度)正本10冊致臺灣高等法院收文、西環公司工作底稿(90至94年度)(節)綜合1 冊、91年6 月28日簽訂之合建分售協議書、財政部賦稅署99年3 月30日台稅稽發字第09904402400 號書函、財政部賦稅署98年10月20日台稅稽發字第09804460870 號書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6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A、000000000B號書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91019325號函、93年2 月25日合夥人開會通知單及合夥人會議紀錄、97年7 月22日合夥人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民事案件98年5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91年7 月5 日、92年8 月4 日、92年8 月27日、92年10月1 日、93年3 月26日、93年4 月20日、94年2 月22日、94年3 月16日、94年5 月9 日自訴人律師函、本院94年度重訴806 號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95重上596號民事上訴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13日北檢玲日98他1526字第24286 號函、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西寧南路合夥土地合建案地主(合夥團體)所分配款項及比率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36 號、94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96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96年度偵字第23880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合夥事業94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之附表、97年7月22日會議紀錄、西環公司股東名簿、92年11月6 日合夥人會議紀錄、被告鄧志平98年7 月6 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財政部賦稅署稽核案件卷宗(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土地登記所有權明細及相關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節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鄧萬榮等人固坦承被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於94年2 月25日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推選為清算人,被告鄧萬榮等7 人於94年5 月10日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並決議通過本件合建案之分配明細表,即各合夥人按合夥比例分配367,363,755 元,嗣被告等7 人於97年7 月22日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並決議通過再次確認本件合建案中之分配比例為房屋銷售總額之百分之55,並將該會議紀錄於另案高院審理案件中行使之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被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4 人非合夥執行人即非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合建案地主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55,相關會議紀錄均與事實相符,西環公司另與被告鄧志平約定各取得百分之32與百分之13之比例,與系爭合夥無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鄧志平、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鄭金河、李衍清等6人被訴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⒉系爭合夥於94年2 月25日解散並於該日委任被告鄧萬榮、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等4 人為清算人;被告鄧萬榮等7 人於94年5 月10日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並確認通過本件合建案之分配明細表如該會議之附表所示,即各合夥人按合夥比例分配系爭合夥應受分配金額367,363,755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鄧志平等6 人坦承不諱,並有94年2 月25日、94年5 月10日系爭合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卷一第51至55頁),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西環公司之財務經理張君麗到庭證稱:伊負責西環公司帳務的部分,西環公司與西寧南路建案之土地合夥人所協議之合建分配比例為西環公司百分之45、土地合夥人百分之55,後因為該合建案係由被告鄧志平負責主導、整合,被告鄧志平就以個人身份與公司約定其額外取得銷售金額的百分之13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周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參與81年8 月6 日、同年月11日、18日之會議,該等會議紀錄(即被證11至12之會議紀錄)內容均為事實,自訴人亦有參與上開三會議,其中會議紀錄中所載:決議合建條件為增值稅各自負擔,我方(地主)分得可建面積百分之55,所指的就是西寧南路的土地,原本簽的是合建分售,地主分百分之55的房子,但房子很難分,所以後來就是用分銷售款的方式,比例上仍是百分之55,該分配比例自決議迄今均未曾變更過,伊係本案訴訟後才知道被告鄧志平有與西環公司約定要額外取得百分之13,西環公司願意將自己的利潤給被告鄧志平,伊沒有意見,伊等並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背面至第16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木火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參與81年8 月6 日、同年月11日、18日之會議,該等會議紀錄內容均為事實,自訴人亦有參與上開三會議,其中會議紀錄中所載:決議合建條件為增值稅各自負擔,我方(地主)分得可建面積百分之55,所指的就是西寧南路的土地,該分配比例自決議迄今均未曾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至第162 頁)。觀諸81年8 月18日會議紀錄決議明白載明:合建條件為增值稅各自負擔,我方(地主)分得可建面積百分之55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背面),而該建案即為本案西寧南路之合建案,亦經證人陳慶周、王木火證述稽詳,被告鄧志平於本案涉訟前98年7 月6日賦稅署談話紀錄中亦陳述:「當時西寧南路7 筆土地與西環公司合建時,我們合夥人間曾開會決議,合夥人要求取得本案西環公司對外銷售及未售車位、房屋55% 、西環公司分得45% 」等語,綜此,上開證人證稱西環公司與系爭合夥就本案之合建案約定之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45、55乙節,即非無據,況自訴人當庭亦表示上開會議紀錄(即本院卷二第108頁)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背面),足認被告等人辯稱本件合建案地主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55等語,應非虛妄。自訴人雖執以被告鄧志平個人帳戶往來資料及賦稅署稽核案件報告書查核結果所載:「合建分售土地價款共計419,652,877 元」等語,主張本件合建案之系爭合夥可獲分配款項應為419,652,87 7元云云,然上開款項金額係承買的客戶匯入被告鄧志平的帳戶,裡面涵蓋被告鄧志平與西環公司約定的百分之13銷售款等語,業據證人張君麗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系爭合夥可受分配之金額端賴系爭合夥與西環公司之約定內容,而其等之約定比例已如前述,至被告鄧志平嗣後雖以個人身份與西環公司有額外之約定,自與系爭合夥可受分配之金額無涉,即難僅以上開帳戶資料及報告書等遽認系爭合夥可獲分配款項即為419, 652,877元。準此,自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系爭合夥於本件合建案中可受分配之金額為419,652,877 元,自難認被告鄧志平等6 人有何業務侵占可受分配金額與實際分配金額之差額52,289,122元之情,而難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被告鄧志平等6 人自無成立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㈡被告鄧萬榮等7 人被訴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⒉被告鄧萬榮等7 人於94年5 月10日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並決議通過本件合建案之分配明細表,嗣被告等7 人於97年7 月22日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並決議通過再次確認本件合建案中之分配比例,並將該會議紀錄於另案高院審理案件中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鄧萬榮等7 人坦承不諱,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卷宗核閱無訛。

⒊被告鄧萬榮、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等4 人既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其等本於清算人職務所製作之本案分配表、94年5 月10日及97年7 月22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辯稱其等非從事業務之人,顯有誤會,先予敘明。然系爭合夥就本案之合建案約定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55,亦即可受分配金額為367,363,755 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分配表係以上開金額按各合夥人之合夥比例分配之等情,有該分配表在卷可參,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難認定被告鄧萬榮、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等4 人有何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系爭分配表之犯行,被告鄧志平、鄭金河、李衍清亦難認定與其等有何製作不實分配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訴人認被告鄧萬榮等7 人就系爭分配表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尚嫌無據,委無足採。再者,被告鄧萬榮等7 人分別於94年5 月10日及97年7 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並做成如該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事項等情,業據被告鄧萬榮等7 人供述無訛,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開會議紀錄既係依實際開會情形所登載,被告鄧萬榮等7人自不該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構成要件,則被告鄧萬榮等7 人就自訴人所指訴之94年5月10日及97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部分,亦顯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另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並未經過任何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乙節,為自訴人所自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鄧萬榮等7 人自無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之可能,自訴人認被告鄧萬榮等7 人可能另涉前開罪嫌云云,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鄧萬榮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萬榮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鄧志平等6 人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故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69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而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

二、查自訴人於98年1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行起訴,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1526號案件偵查後,於98年3 月26日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簽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8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自訴人於98年1 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中之新證4 證據與本案自證9 之證據即工作底稿(節)影本1 份為完全相同之證據,而上開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中指述依上開工作底稿「西寧南路建案(榮耀御寶)」系爭合夥應得款項至少短少72,893,121元未列入分配,係被告鄧萬榮背信、侵占所致云云,與本件自訴事實略為被告鄧萬榮明知「西寧南路建案」系爭合夥可分得之分配款比例為68%,卻僅依55%進行分配予各合夥人一節,其社會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兩者應為同一案件。而自訴人前案聲請再行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他字1526號背信案件偵查,曾傳喚被告鄧萬榮到庭說明:當時西寧南路土地合建案係與西環公司合作,雙方約定合夥人取得本件西環公司對外銷售土地及建物總價(含營業稅)之55%,西環公司分得剩下之45%,成本部分則由西環公司處理,另外合建契約原本係簽訂「合建分屋」,之後合夥人間考量稅賦問題,再與西環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但分配部分仍係以上開55%分配等語,另該署並調查西寧南路土第2 次分配金額表所列銷售總金額加總及自訴人依上揭西環公司會計師工作底稿委託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清義會計師所出具「西寧南路合夥土地合建案結清分配合理性說明書」,而認為雖然兩者所示金額未相同,然除自訴人外之各合夥人皆同意前開分配金額與方式,果若被告鄧萬榮將應分配予各合夥人之金額短列達7,000餘萬元,豈有除自訴人以外之各合夥人皆未爭執且同意另分得實物並親自簽名認可等情,而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以相同之事實,再行追訴而簽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8年度他字第1526號偵查卷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13日書函可稽。是可認自訴人前案偵查中告訴之事實及檢察官實質調查之事實包含系爭合夥就「西寧南路建案」可獲之分配款項是否有未列入分配予各合夥人之情形,此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鄧萬榮涉嫌背信、業務侵占之事實並無二致,足認上開事實屬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故自訴人就上述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簽結後之99年7月29日,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自訴狀在卷可稽,且自訴人所自訴之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自訴被告鄧萬榮涉嫌背信、業務侵占部分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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