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袁瑞祥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㈡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之案件本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袁瑞祥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經依法執行原宣告刑,並與上開㈡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出監。
二、詎袁瑞祥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99年11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拘提前之當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友人吳庚霖位於臺北市○○區○○街309巷20弄7樓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臺北市○○區○○路269號拘提袁瑞祥到案,經警方徵得袁瑞祥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瑞祥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9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99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徵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因此確有可能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揭示斯旨甚詳,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94年10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尚嫌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