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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興邦鄭昱仁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

聲請人
陳素霞

上列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因被告黃季敏等貪污等案件(101年

度金訴字第60號、102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扣押如附表一(不含C-1-2、C-1-3三本存摺、C-7黃季敏簽名4,200元旅行支票)、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發還陳素霞。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霞前因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101年度紅保管字第1324號、101年度安保管字第246號扣押物清單所列扣押物併送法院審理。聲證一(即附表一、二)部分係聲請人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租用保管箱內物品,均屬聲請人所有;聲證二(即101年度紅保管字第1324號、101年度安保管字第246號)部分,係在聲請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及00樓住處扣押,雖由被告黃季敏簽名提出,但實屬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黃筱芸所有或保管,均與被告黃季敏或其他被告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三第19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為調查局於偵查中扣押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保管箱(箱號E11301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認定為犯罪之證據方法。再本院審閱前揭物品,並經影印文書證據附卷(附表一見本院102訴331卷一第235-260頁;附表二見同卷一第196-207頁;附表三見本院扣押物影本卷),或前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勘驗筆錄卷第28-30頁、附件卷㈤第1-8頁),另扣押物編號B1-13-2手機內所儲存之內容,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視鑑識,亦有數位鑑識報告及附件光碟可佐(見本院101金訴60卷七第251-253頁、第1-1頁及證物袋),均經存證在卷,已無證據內容滅失風險,又本案已經審理終結,並於106年7月3日宣判,應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黃季敏或共同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附表所示之物主張權利。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一至三所示之物非應諭知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其他聲請物品,或屬被告黃季敏所有之物(C-1-2存摺2本;B1-6-1、B1-6-2存摺8本;B1-13-1手機3支;B1-16人民幣40張、B1-17金條4條,均記載由黃季敏提出),又具有金錢價值之人民幣或金條等扣押物係作為黃季敏未來可能受沒收或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之擔保財產一部分,不應發還。另有第三人黃郁升存摺8本(C-1-3、B1-6-5、B1-6-6)、戶名黃筱芸存摺3本(B1-6-7),亦均非聲請人所有之物,且黃郁升、黃筱芸俱為成年人,有獨立行為能力,縱聲請人為渠直系血親尊親關係,亦不能逕發還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102年度刑保管907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提出人 │(見本院102年度 ││ │ │ │訴字第331號卷一 ││ │ │ │第112-113頁) │├─────────────┼───┼────┼────────┤│存摺 │3本 │陳素霞 │C-1-1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4張 │陳素霞 │C2 │├─────────────┼───┼────┼────────┤│鄭國展、陳秀燈同意書 │乙份 │陳素霞 │C3 │├─────────────┼───┼────┼────────┤│文件資料(大陸銀行單據等)│乙份 │陳素霞 │C4-1至C4-2 │└─────────────┴───┴────┴────────┘附表二(102年度刑保管876號、102年度刑保管877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提出人 │(見本院102年度 ││ │ │ │訴字第331號卷一 ││ │ │ │第100頁、第102 ││ │ │ │-103頁) │├─────────────┼───┼────┼────────┤│台幣(共39,400元) │ │陳素霞 │C-5 │├─────────────┼───┼────┼────────┤│台幣(共23,950元) │ │陳素霞 │C-6 │├─────────────┼───┼────┼────────┤│美國運通旅行支票(黃郁升共│ │陳素霞 │C-7(不含黃季敏 ││2000,空白500*60) │ │ │4200元支票) │├─────────────┼───┼────┼────────┤│歐元(共6130元) │89張 │陳素霞 │C-8 │├─────────────┼───┼────┼────────┤│日圓(共388000元) │52張 │陳素霞 │C-9 │├─────────────┼───┼────┼────────┤│澳幣(共9175元) │218張 │陳素霞 │C-10 │├─────────────┼───┼────┼────────┤│英鎊(共1585元) │48張 │陳素霞 │C-11 │├─────────────┼───┼────┼────────┤│港幣(共67810元) │100張 │陳素霞 │C-12 │├─────────────┼───┼────┼────────┤│美元(共249元) │88張 │陳素霞 │C-13 │├─────────────┼───┼────┼────────┤│新加坡幣(共1632元) │36張 │陳素霞 │C-14 │├─────────────┼───┼────┼────────┤│菲律賓披索(共2725元) │7張 │陳素霞 │C-15 │├─────────────┼───┼────┼────────┤│黃金(金條) │2 │陳素霞 │C-16 │├─────────────┼───┼────┼────────┤│黃金馬 │1 │陳素霞 │C-17 │└─────────────┴───┴────┴────────┘附表三(102年度刑保管016號、102年度刑保管028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提出人 │(見本院101年度 ││ │ │ │金訴字第60號卷一││ │ │ │第129-131頁、第 ││ │ │ │158頁) │├─────────────┼───┼────┼────────┤│匯款資料 │15本 │黃季敏 │B1-5-1至B1-5-15 │├─────────────┼───┼────┼────────┤│戶名「陳素霞」之存摺 │9本 │黃季敏 │B1-6-3(8本) ││ │ │ │B1-6-4(1本) ││ │ │ │(聲請書誤繕為 ││ │ │ │至B1-6-17) │├─────────────┼───┼────┼────────┤│消費資料 │3本 │黃季敏 │B1-7-1至B1-7-3 │├─────────────┼───┼────┼────────┤│「陳素霞」手機(含SIM卡2張│2支 │黃季敏 │B1-13-2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 │ │(聲請書誤繕為 ││ │ │ │至B1-13-5) │├─────────────┼───┼────┼────────┤│旅遊資料 │2本 │黃季敏 │B1-18-1至B1-18-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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