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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NDRE SUS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許群輝)
被告
FENDY(印尼籍,中文姓名:鍾學新)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祺雲律師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NDRE SUSANTO (中文姓名:許群輝)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FENDY (中文姓名:鍾學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ANDRE SUSANTO (中文姓名為「許群輝」,下稱許群輝)係印尼籍華僑、FENDY (中文姓名為「鍾學新」,下稱鍾學新)則為印尼籍人士。緣許群輝係於十餘年前由印尼來台學習中文後,即於我國定居,曾先後從事協助印尼籍人士在台翻譯、匯款及自行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國友商店」等工作,鍾學新則於民國84年間來台,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語言中心學習中文,嗣亦在台定居,先後擔任外勞仲介公司翻譯及自行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印尼雜貨店等工作,其等均因來店消費之印尼籍同胞常有寄送包裹回印尼境內之需求,因而先後認識從事人力仲介、物流(快遞)業,並與印尼廠商有業務合作關係之林三川。

二、許群輝、鍾學新雖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竟分別基於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各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之匯兌業務,詳如下述:

(一)關於許群輝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之匯兌業務部分:許群輝因知悉林三川所經營之遞億行(嗣改組為遞億行有限公司,下稱「遞億行」)在印尼並無貨運公司,在透過銀行支付貨款予印尼貨運公司之負責人AHMAD YUNIARTO時,將因幣別轉換蒙受匯率損失,為減少林三川之匯損並賺取其間匯差,竟基於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提供林三川所負責「遞億行」所需我國台灣地區與印尼二地匯兌款項之服務,其辦理方式係由林三川將欲支付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之貨款,按當時銀行牌告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後,分別匯至許群輝以其本身及其負責經營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名義,各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圓山分行所設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內(起訴書漏列該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3個帳戶)後,由許群輝通知其在印尼之胞兄(英文姓名「ADI KUNTORO 」)協助,以渠在該印尼銀行帳戶內之印尼盾,將前揭應付貨款支付予印尼貨運公司之負責人AHMADYUNIARTO,以完成並清理林三川所負責「遞億行」應支付貨款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許群輝因經營前揭印尼商店,販售印尼日用商品予印尼籍外勞或外傭之業務關係,分別認識來台工作之印尼外勞,並因各該印尼籍外勞均有將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需求,惟多有因不通中文而語言溝通不良之情形,復有節省匯差及匯款所需時間等需求,乃各透過許群輝協助將渠等薪資所得匯回印尼,許群輝即於附表四「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之「犯罪期間起始日(A )」(即92年7 月7日)起至「犯罪期間結束日(B )」(即98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基於與前揭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相同犯意,由許群輝與其住於印尼之胞兄「ADIKUNTORO 」或其阿姨(英文姓名「LUCY KARSIMAN 」)等人,以前揭相同方式(惟因許群輝嗣後自行成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故前揭向外勞或外傭收取之現金,在存入許群輝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後,係先匯至「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在台灣銀行圓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再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前揭匯兌手續而匯至許群輝在印尼胞兄「ADI KUNTORO 」之銀行帳戶內),協助前揭印尼籍外勞或外傭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以完成臺灣地區與印尼間之資金移轉,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由許群輝於附表一「許群輝外匯支出明細表」之「交易日期」各欄所示日期,各以該附表「匯出戶名」、「匯款分類」各欄所示之匯款名義,各匯款至許群輝在印尼胞兄「ADI KUNTORO 」之印尼銀行帳戶內,以補足(即回補)該帳戶因支付前揭貨款等款項所需資金。總計許群輝以前揭方式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金額,經折算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為20億1043萬2521元,並因而獲利81萬3900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許群輝匯出金額合計」欄,及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許群輝」之「設算獲利」欄所示)。

(二)關於鍾學新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之匯兌業務部分:緣許群輝與林三川於94年間某日因故發生爭執,林三川乃改請明知前情之鍾學新提供渠所經營「遞億行」所需前揭匯兌款項之服務,而鍾學新亦因知悉林三川所經營之「遞億行」在印尼並無貨運公司,在透過銀行支付貨款予前揭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時,將因幣別轉換蒙受匯率損失,為減少林三川之匯損並賺取其間匯差,亦基於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間某日止,提供林三川所需前揭台灣、印尼二地匯兌款項服務之業務,其辦理方式係由林三川將欲支付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之貨款,按當時銀行牌告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後,分別匯至鍾學新以其本身及其負責之「麒鏵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鍾學新」名義,各於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所設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帳戶內(起訴書就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編號5 所示帳戶,誤載其帳戶名義人為「鍾學新」)後,由鍾學新通知其在印尼之胞姊(英文姓名「ROSALIA LILY」)協助,以渠在該印尼銀行帳戶內之印尼盾,將前揭應付貨款支付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以完成並清理林三川所負責「遞億行」應支付貨款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之債權債務關係;另鍾學新因經營前揭印尼雜貨店,販售印尼日用商品予印尼籍外勞或外傭之業務關係,分別認識來台工作之印尼外勞,並因各該印尼籍外勞均有將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需求,惟多有因不通中文而語言溝通不良之情形,復有節省匯差及匯款所需時間等需求,乃各自透過鍾學新協助將渠等薪資所得匯回印尼,鍾學新即於附表四「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之「犯罪期間起始日(A )」(即92年2 月27日)起至「犯罪期間結束日(B )」(即101 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內,基於與前揭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相同犯意,由鍾學新與其住於印尼之胞姊「ROSALIA LILY」等人,各以前揭相同方式協助印尼籍外勞或外傭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以完成臺灣地區與印尼間之資金移轉,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由鍾學新於附表二「鍾學新外匯支出明細表」之「交易日期」各欄所示之日期,以該附表「匯出戶名」、「匯款分類」各欄所示之匯款名義,各匯款至其印尼胞姊「ROSALIA LILY」之印尼銀行帳戶內,以補足(回補)該帳戶因支付前揭貨款等款項所需之資金。總計鍾學新以前揭方式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金額,經折算新台幣為2 億3190萬746 元,並因而獲利39萬5507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鍾學新匯出金額合計」欄,及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鍾學新」之「設算獲利」欄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按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許群輝、鍾學新等於警詢、偵訊時各別所為之供述(均詳下述),對於各該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林三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或未表示異議,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經審酌後均認為適當,故各該被告或證人於審判外所為前揭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或物證(均詳下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或未表示異議,是上開相關文書證據或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群輝、鍾學新等對於其等曾各於前揭期間,分別以前揭方式,各提供林三川所負責「遞億行」需給付貨款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及前揭印尼籍外勞或外傭需將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辯稱其等原均不知以前揭方式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非法地下匯兌行為,被告許群輝嗣另辯稱本件起訴事實,關於其於92至95年間所為前揭匯兌業務行為之部分係屬違法,應屬有據,惟其嗣後改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9 至625 等部分之匯兌業務行為應屬合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許群輝(英文姓名「ANDRE SUSANTO 」)為印尼籍華僑,被告鍾學新(英文姓名「FENDY 」)為印尼籍人士,及被告許群輝係於十餘年前由印尼來台學習中文後,即於我國定居,曾先後從事協助印尼籍人士在台翻譯、匯款及自行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國友商店」等工作,鍾學新則於84年間來台,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語言中心學習中文後,亦在台定居,曾擔任外勞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嗣即自行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印尼雜貨店等工作,而其等均係因來店消費之印尼籍同胞(外籍勞工或外傭)常有寄送包裹回印尼境內之需求,因而先後認識從事人力仲介、物流(快遞)業,且與印尼廠商有業務合作關係之林三川,暨被告二人係各因前揭原因,為減少林三川所經營「遞億行」或前揭印尼籍外勞或外傭之匯損並賺取其間匯差等因素,而分別以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意思,各於前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期間,以前揭方式,各提供林三川所經營「遞億行」之匯兌業務服務,各別協助林三川將前揭款項匯往印尼,以支付「遞億行」應給付印尼貨運公司之負責人AHMADYUNIARTO貨款而完成並清理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前揭方式,各別提供其等自行承接之印尼籍外勞或外傭需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服務,分別協助各該印尼籍外勞或外傭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各交予渠等家人而完成臺灣地區與印尼間之資金移轉,而以此方式各別經營前揭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群輝、鍾學新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件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至2 頁、第20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8至40頁、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83 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136 至142 頁、第197 至207 頁、卷二第80至85頁、第167 至175 頁),核與證人即「遞億行」負責人林三川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本件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53至56頁、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83 號卷第13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群輝設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鍾學新設於台灣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 號(係以「麒鏵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鍾學新」之名義開戶)、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明細表、「遞億行」自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被告許群輝之匯款單、「2009/7/16 JAWAPETI KEMAS單據」、「遞億行」設於彰化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鍾學新之匯款單、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及「遞億行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友商店」及「遞億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0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閱表說明、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1 年10月26日圓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許群輝、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1年10月31日中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許群輝之開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列印自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0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列印自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1 年10月26日圓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光碟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列印自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0月31日中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光碟之許群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見本件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3 至19頁、第23頁、第29至36頁、第44至49頁、第61至157 頁,本院卷一第19至133 頁、第174 至179 頁、第188 頁、第239 至308 頁、卷二第1 至77頁),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自堪認定。又總計被告許群輝、鍾學新分別以前揭方式,從事本件匯兌業務之金額,其中被告許群輝部分,經折算為新台幣20億1043萬2521元(起訴書誤載為3 億9210萬7200元),因而獲利81萬3900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許群輝匯出金額合計」欄,及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許群輝」之「設算獲利」欄所示),被告鍾學新部分,經折算為新台幣2 億3190萬746 元(起訴書誤載為5 億8163萬4298元),因而獲利39萬5507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鍾學新匯出金額合計」欄,及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鍾學新」之「設算獲利」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群輝、鍾學新於本件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201 頁、第205 頁、卷二第82頁、第167 至170 頁、第200 至201 頁),並有如附表一「許群輝外匯支出明細表」(資料來源: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附光碟、卷二第1 至33頁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附表二「鍾學新外匯支出明細表」(資料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33 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關於「本院計算之金額」之「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匯款單、銀行交易明細,及附表四「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備註欄及附註所載相關卷證出處所示之證據方法在卷(卷證出處詳如各該附表各欄所示)可稽,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匯兌業務」之行為,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另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國內外匯兌』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資金,先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台灣地區領取等值新台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73 頁),另依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 頁)所示,關於前揭「匯兌業務」或「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定義,亦採相同見解】。是依上開說明所示,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匯兌業務」或「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內涵或定義,並不以行為人須有所謂「資金回補」之行為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並非銀行而接受其客戶匯入之款項,並在他地完成資金轉移或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理者(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其所為即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法辦理匯兌或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經查:

(一)被告許群輝於本件偵查中供稱其所為前揭匯兌業務之行為,其中關於為林三川所經營「遞億行」辦理匯兌業務部分,係因林三川有與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結算貨款之需求,乃先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其指示印尼之胞兄以渠在印尼銀行帳戶之印尼盾轉帳至AHMAD YUNIARTO指定之帳戶,以節省每次匯款手續費及兩地匯差損失,另關於協助印尼籍外勞或外傭匯回薪資所得部分,則係由印尼外勞或外傭將新臺幣現金交予其收受,其係按每筆收取100 元至250 元不等之手續費,並出具收據予印尼外勞收執,在收據上會記載各該印尼收款人之姓名、收款銀行帳號、其收取之新臺幣金額及相對應給付之印尼盾金額,其收取上開外勞或外傭所交付之款項後,先存入其於臺灣銀行所設帳戶內,再通知其位於印尼之家人,由印尼銀行帳戶,將款項分別匯至各該印尼外勞或外傭指定之收款帳戶,等到前揭設於印尼銀行之帳戶金額不足時,其再從臺灣這邊的銀行帳戶內匯款補足(按即「回補」)等語(見本件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2 頁所附101 年1 月18日、同年4 月26日調查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前揭幫印尼外勞辦理薪資匯回印尼的匯兌業務係其自己承接客戶之業務,此部分係由印尼外勞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各以現金方式交予其收執,其收受現金後,會一併存在其本身在台灣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再由其將前揭委託匯款之外勞所交付現金數額及渠等名單,告知其在印尼之胞兄「ADI KUNTORO 」,由渠協助自印尼銀行帳戶領出印尼盾現金,並依其告知之外勞或外傭名單及各別應交付予前揭外勞或外傭家屬之印尼盾款項金額,將各該款項分別交予前揭外勞或外傭家屬收受,另其會以其本身名義,以整筆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其胞兄在印尼銀行之帳戶內;其向前揭外勞或外傭收取上開現金,係各別一筆一筆收取,並均存入其在台灣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再以其本身名義,一整筆匯款到其胞兄在印尼所設前揭銀行帳戶內,嗣其成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後,約自95年10月間(按依附表一「許群輝外匯支出明細表」編號129 所示,應係自94年8 月10日)起,前揭向外勞收取之現金,在存入其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後,係先匯至「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在台灣銀行圓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再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前揭匯兌手續,將款項匯至其印尼胞兄「ADI KUNTORO 」之銀行帳戶內,並仍依前揭相同流程辦理,另關於其協助林三川所負責之「遞億行」辦理前揭給付貨款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之匯兌業務時,亦係經由其告知後,由其胞兄協助自渠在前揭印尼銀行帳戶領出指定之金額,交予前揭印尼貨運公司之負責人AHMAD YUNIARTO,並由其將款項匯到其胞兄在印尼所設前揭銀行帳戶內,而此部分匯兌業務係由林三川以現金或匯款至其前揭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由其連同上開外勞或外傭交付之現金,一併存在同一帳戶,再由其依前揭方式,一整筆匯至其胞兄「ADI KUNTORO 」在印尼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所附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另被告鍾學新於本件偵查中亦供稱因林三川負責之「遞億行」須與前揭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0結算相關貨款,乃先將款項匯至其前揭銀行帳戶,再由其個人(按應為其胞姊「ROSALIA LILY」)在印尼所設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至AHMAD YUNIART0指定之銀行帳戶,目的是為節省每次匯款手續費及兩地匯差損失等語(見本件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38頁反面所附101 年4 月26日調查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92年間起即開始自行承接辦理前揭匯兌業務,此部分係由前揭外勞或外傭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各以現金方式交予其收執,其收受現金後,會一併存在其本身在台灣銀行位於臺北市復興北路上之某家分行帳戶內,再由其告知前揭委託匯款之外勞或外傭所交付之現金數額及渠等名單,由其胞姊協助自渠在印尼之銀行帳戶領出印尼盾現金,並依其告知之外勞或外傭名單及各別應交付予前揭外勞或外傭家屬之印尼盾款項金額,將各該款項分別交予前揭外勞或外傭家屬收受,另由其以其本身名義,以整筆匯款方式,匯款至其胞姊在印尼銀行帳戶內;其向前揭外勞或外傭收取上開現金,係各別一筆一筆收取,並均存入其在台灣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再以其本身名義,一整筆匯款至其胞姊之前揭印尼銀行帳戶,由其胞姊依上開方式,各別給付印尼盾現金予前揭外勞或外傭家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所附本件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是依上開事證及說明所示,顯見被告許群輝、鍾學新本身均非銀行,而其等各別所為前揭國內外匯兌行為,均係分別接受其等客戶(即前揭林三川所負責之「遞億行」或前揭外勞、外傭)所交付或匯入之款項後,即各以前揭方式協助林三川完成渠所負責之「遞億行」與印尼貨運公司之負責人AHMAD YUNIARTO間,關於應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清理,或各協助前揭印尼外勞或外傭完成渠等需將在台領取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資金移轉,其等各別所為即已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自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二)又依被告許群輝於前揭調查時所述,其收取前揭外勞或外傭所交付款項後,係先存入其在臺灣銀行所設帳戶內,再通知其位於印尼之家人,由印尼之銀行帳戶,將款項分別匯至各該印尼外勞或外傭指定之收款帳戶,俟前揭印尼銀行之帳戶金額不足時,再由其自臺灣之銀行帳戶內匯款補足,已如前述(見本件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21頁所附被告許群輝於101 年4 月26日調查時之供述),而被告二人均各供稱其等採用前揭匯款模式,目的均係為節省每次匯款手續費及匯差損失等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各別所為前揭匯兌業務之行為,其操作流程係包括①由林三川或前揭外勞、外傭等有匯兌需求者,先將新臺幣現金各交予被告二人,或各匯入被告二人在我國臺灣地區所設前揭銀行帳戶內;②由被告二人各依前揭方式,各通知其等前揭印尼親友,按約定匯率將新臺幣換算為等值印尼盾,並由各該印尼親友以渠等印尼銀行帳戶之資金,各以印尼盾支付予林三川或前揭外勞、外傭各別指定之人;③由被告二人各於附表一「許群輝外匯支出明細表」、附表二「鍾學新外匯支出明細表」之「交易日期」各欄所示之日期,以各該附表「匯出戶名」、「匯款分類」各欄所示匯款名義,各匯款至被告許群輝在印尼之胞兄「ADI KUNTORO 」或被告鍾學新在印尼之胞姊「ROSALIA LILY」之印尼銀行帳戶內,以補足(回補)其等前揭印尼親友在印尼銀行帳戶之資金。被告二人所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其實際操作流程既如上述,而其中第③階段所為即係前揭所謂「回補行為」,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各別辯護稱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本件所為有何回補行為云云,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況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前揭匯兌業務行為,在完成前揭第①、②階段之行為,即已實際完成前揭「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即其等所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至於被告等嗣後是否另透過國內外銀行間之合法匯兌行為,以完成上開第③階段所指「回補行為」,並不影響其等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判斷。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二人本件各別所為,均係先由被告等在台收受有匯款需求之「遞億行」或前揭外籍勞工、外傭等人所交付之貨款或薪資,再由被告等以前揭方式,分別指示其等在印尼方面之特定親友配合「遞億行」或前揭外勞、外傭之委託意旨,將等值印尼盾款項給付予渠等各指定之特定人(受款人),而為各該委託人完成前揭應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清理,或將前揭印尼外勞或外傭將資金移轉至印尼之功能,所為顯已各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財政部、中央銀行函釋意旨所指辦理「匯兌業務」或「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係指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即前揭林三川所負責之「遞億行」及前揭外勞、外傭)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各該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定義,而屬非法經營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各別辯護稱被告二人在收受前揭委託人所交付之款項後,累積款項之期間最長不超過一週,即經由國內銀行之正式管道,實際將款項匯往印尼,據以辯稱被告等本件所為並非「兩地資金對沖、結算、交互計算等資金清算」,僅係單純受託協助「遞億行」或前揭外勞、外傭代匯款項,不符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匯兌業務」行為之要件等語,顯與前揭法條之規定、說明及本院之判斷不符,自不足採。

(三)另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 年12月14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在其說明欄第二項雖載明「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已函釋在案。另參考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研擬之『銀行防制地下通匯指引』:地下通匯業者辦理匯款業務時,並無實質的匯出(入)手續,而是透過海外地下通匯業者間,各自以收支相抵方式軋平帳目,然因實務上難以完全抵銷而平衡帳目,仍有可能仰賴銀行匯款等其他方式調度資金。至於個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因事涉刑事犯罪調查,需由檢調單位依個案事實認定。」等語。是依前揭函示意旨所示,應認行為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仍須視其具體行為是否符合前揭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關於「匯兌業務」之定義而定,而與該行為人是否另以銀行匯款等其他方式調度或回補資金,以平衡其內部帳目之行為無涉。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僅援引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 年12月14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部分文字內容,即片面辯護稱所謂「地下匯兌的定義,是指並無實質的匯出或匯入手續」,另辯護稱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前揭匯兌業務行為,在其等收受款項後,便經由銀行正式管道,實際將款項匯往印尼,並係採實收實付(收受款項即全額匯出,未與印尼家屬間有何雙方債務抵償之計算)、即收即匯(收款至匯款時間至長不超過一周)之方式,而非採兩地資金對沖、結算、交互計算等資金清算之方式,據以辯護稱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前揭匯兌業務之行為,僅係單純受林三川之「遞億行」或前揭外勞、外傭所託而協助渠等代辦匯款,不符前揭「匯兌業務」或「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之定義,亦不符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213 頁、卷二第173 頁),顯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函文、說明所示意旨均有所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四)又按被告許群輝、鍾學新係於前揭期間,分別基於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意思,而各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之匯兌業務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原均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亦均未於98年6 月1 日以前,向中央銀行申請取得經營就業服務業者代外籍勞工辦理新台幣薪資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等情,此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鍾學新另供稱其自行承接外勞或外傭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部分,均係以其自己本身名義向銀行提出辦理,並無委託書、委託匯款之外勞名冊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顯見被告鍾學新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 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函令所示之規定,即不符合係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之規定。另參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6 月1 日台央外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及其說明欄第

二、三點分別記載「關於努滲德喇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至98年11月8 日期間,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以『三角貿易支出』等性質申報結購外匯460 筆‧‧‧乙案,核有申報不實」、「二、依據本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新台幣50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即申報義務人),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向本行申報;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行號經本行同意,以公司、行號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新台幣結匯申報者,視同申報義務人;同辦法第16條並規定,非申報義務人,而為申報義務人辦理申報者,除符合第8 條及第9條規定者外,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三、台端(按即被告許群輝)於94年8 月2 日至98年11月8 日期間,擔任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向勞委會申請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亦未於98年6 月1 日以前,向本行申請經營就業服務業者代外籍勞工辦理新台幣薪資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即以公司為申報義務人,將代收在台印尼籍勞工之新台幣資金,在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利用『三角貿易支出』等性質申報結購外匯‧‧‧,核有申報不實情事,嗣後務請依規定辦理,以免違規受罰。」(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等情,足認被告二人(包括被告許群輝以前揭「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名義)辦理之本件匯出款項業務均未經核准,均屬非法經營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匯兌業務;至於中央銀行除以前揭99年6月1 日台央外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許群輝或其所經營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嗣後須依規定辦理外勞匯兌業務外,是否另科處被告許群輝或「努滲德喇有限公司」罰鍰,經核僅係其是否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對被告許群輝或「努滲德喇有限公司」科以行政罰鍰,自與被告許群輝本件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刑事罰之判斷無關。又被告許群輝雖提出由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並陳稱「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已記載「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保險匯款郵寄出境手續」,而依此項登載內容,其是否已得合法辦理幫外勞匯款回印尼之匯兌手續,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惟查依前揭「努滲德喇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所載,僅得據以認定「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已依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已登載前揭相關營業項目,然其所登載之前揭「匯款」行為,自仍應依前揭管理外匯條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一經為前揭營業項目登記,其代外籍勞工辦理新台幣薪資結匯申報之「匯款」行為即不受限制,而得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得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以取得經營就業服務業者代外籍勞工辦理新台幣薪資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亦不得僅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前揭營利事業登記,即據以推認被告許群輝或其所經營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業已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中央銀行核准,已得以合法經營前揭匯兌業務,乃屬當然,是被告許群輝於嗣後另成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後,改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名義承做本件匯兌業務部分之行為,仍屬未經前揭主管機關核准之匯兌行為,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許群輝以其嗣後辦妥前揭營利事業登記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在其營業項目已登載「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匯款郵寄出境手續」等文字,據為前揭辯解,並辯稱其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名義所為前揭匯兌業務行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9 至625部分)應屬合法匯兌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所示,本件被告許群輝、鍾學新各於前揭期間,各以前揭方式協助林三川完成渠所負責「遞億行」與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間,關於應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清理,或各協助前揭印尼籍外勞或外傭完成渠等需將在台領取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資金移轉等業務之行為,均屬各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核係各別非法辦理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應各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等辯稱其等均不知以前揭方式辦理本件匯兌業務之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論罪量刑及緩刑宣告:

(一)核被告等本件所為,均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關於禁止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93年間修正時,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主要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立法意旨載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計算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依此立法意旨所示,銀行法所規定「犯罪所得」,解釋上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又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始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可能。本件被告二人各以前揭方式從事地下匯兌之交易金額,其中被告許群輝部分,經折算後雖高達20億1043萬2521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許群輝匯出金額合計」欄所示),被告鍾學新部分則達2 億3190萬746 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鍾學新匯出金額合計」欄所示),惟此均係依約定或業務之性質須返還或交付他人之款項,依前揭說明所示,均非屬被告二人之各別犯罪所得,並應認為其等各別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許群輝部分係81萬3900元(詳如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許群輝」之「設算獲利」欄所示;此係採最有利於被告許群輝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及其附註欄所示),鍾學新部分則為39萬5507元(詳如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鍾學新」之「設算獲利」欄所示;此係採最有利於被告鍾學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及其附註欄所示),而應認被告二人各犯本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額均未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應加重刑度之門檻。是核被告等分別非法辦理本件匯兌業務之犯行,各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二人於前揭期間,分別所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僅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另按被告二人在各別非法辦理本件匯兌業務期間,雖曾為節省其等各代前揭印尼外勞或外傭至銀行辦理匯款所需給付之銀行手續費,而曾由被告鍾學新將其所收取之部分外勞或外傭薪資款項,交付或匯入被告許群輝之前揭銀行帳戶,由被告許群輝一併匯往其在印尼胞兄「ADI KUNTORO 」之銀行帳戶內,或由被告許群輝將其所收取之部分外勞或外傭薪資款項,交付或匯入被告鍾學新之前揭銀行帳戶,由被告鍾學新一併匯往其在印尼之胞姊「ROSALIA LILY」銀行帳戶內,以進行前揭資金回補行為,並由「ADIKUN TORO 」、「ROSALIA LILY」等人各別分配資金,而各得以前揭相同方式,繼續協助前揭印尼籍外勞或外傭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並分別給付予渠等指定之親友,惟其等此部分所為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雖有資金互通之實情,仍不影響其等係各別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各自非法為本件匯兌業務之行為,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自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前揭「遞億行」之負責人林三川雖曾分別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前揭匯兌業務,惟渠就此部分匯款行為係居於「遞億行」負責人之委託人地位,而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匯款行為各係居於受託人地位,亦即林三川就此部分匯款行為與被告二人係分別居於相對立之地位,彼此間自無所謂犯意聯絡,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僅禁止及處罰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人,並未禁止委託他人(合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林三川就此部分匯兌行為自無從與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群輝之胞兄「ADI KUNTORO 」或被告鍾學新之胞姊「ROSALIA LILY」等人,就渠等分別協助被告二人辦理本件匯兌業務之相關行為,有何知情,並各與被告許群輝、鍾學新基於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協助辦理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許群輝胞兄「ADI KUNTORO 」及被告鍾學新胞姊「ROSALIA LILY」等人,就被告二人各別所為非法經營本件匯兌業務之行為,應各與被告許群輝、鍾學新成立共同正犯,亦併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指違反同法第29條所規範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3 種行為。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與同條規範之「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行為不能相提並論。況查,本件被告許群輝係印尼籍華僑,被告鍾學新則為印尼籍人士,其等均係因來台學習中文後,即於我國定居,並從事協助印尼籍人士在台翻譯、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商店或雜貨店等工作,並均因前揭業務關係而認識林三川及前揭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同胞,並因林三川及前揭印尼籍外勞、外傭均有將貨款、薪得所得款項等匯往印尼之需求,因而各於前揭期間,各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本件地下匯兌業務,所為雖均屬不法,惟經審酌其等均係因來台學習中文而在台定居,均不諳我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關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重刑規定,因而觸法,且其等所為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業務對象或範圍僅限與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有業務往來之林三川所負責之「遞億行」及前揭印尼籍外勞或外傭,並不及於其他本國人民,業務對象及營業範圍均有所限制,對於我國一般銀行合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管制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其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規範之「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行為顯不能相提並論,而依本院按本件相關事證,經整理所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僅能認定被告許群輝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為81萬3900元,被告鍾學新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則為39萬5507元,犯罪所得金額均非甚高。再參酌被告二人本件觸法之原因,部分緣由亦係因由我國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印尼國內之銀行帳戶,須先結匯為美元,而在印尼方面則因其所通行之貨幣即印尼盾與美元間之匯率變動甚大,如依一般合法管道匯款,將因銀行辦理匯款、解款手續,均需一定作業時間,而在此銀行作業期間內,委託人或匯款人即須自行承受前揭匯率遽烈變化之風險及因而可能衍生之重大損失,而此等風險既係因相關國家之政經變化所造成,其風險及因而造成之匯率變動損失如由委託人或匯款人承擔,容有未盡合理之處,此亦為林三川之「遞億行」及前揭印尼籍外勞、外傭選擇委託被告二人以前揭方式匯款,及被告二人非法經營本件地下匯兌業務,藉以節省部分匯款手續費及匯兌風險。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各有利用本件匯兌業務之機會,詐騙他人或造成其等客戶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情形。是經綜合前揭各情,本院認縱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各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均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各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平日素行,及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均有悔意等各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二人本件各別犯罪之行為期間均係持續至96年4 月26日之後,自均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許群輝前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係自99年10月19日至100 年10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另被告鍾學新前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嗣已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故關於其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1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鍾學新所犯前揭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在卷。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係因未諳我國銀行法關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重刑規定,均係因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前揭刑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被告許群輝因非法辦理本件匯兌業務之實際獲利即其犯罪所得81萬3900元,及被告鍾學新因非法辦理本件匯兌業務之實際獲利即其犯罪所得39萬5507元,各宣告沒收之,並因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均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五、另按:

(一)被告許群輝雖陳稱其自98年12月23日起,仍持續從事幫印尼籍外勞辦理將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行為,惟依被告許群輝於本件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及卷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 至18頁、第84頁、第170 頁)所示,被告許群輝此部分所為係以「國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義辦理,並已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 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之相關規定辦理,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許群輝此部分所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惟此並不影響被告許群輝前揭其餘所為係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鍾學新雖陳稱其自92年間起至96、97年間止,曾另協助林三川處理經由林三川所負責之「天賜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賜人力資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外勞或外傭需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服務,惟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2 月9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 頁),林三川所負責之「天賜人力資源公司」曾於95年9 月28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另自96年5 月3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均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其代辦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另自98年6 月1 日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並不須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即可自行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最近一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證明文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台薪資結匯清單」等文件,依前揭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 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所示之規定,逕行辦理,而無庸再特別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此參前揭各件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所載即明;經查關於被告鍾學新為林三川所負責「天賜人力資源公司」處理前揭經由「天賜人力資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外勞或外傭需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服務,而以「天賜人力資源公司」名義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手續部分,已依上開規定辦理,業據被告鍾學新於本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台灣銀行民生分行101 年12月21日民生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天賜人力資源公司」辦理前揭外勞薪資結匯手續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62 頁)可稽,是關於被告鍾學新為林三川所負責「天賜人力資源公司」處理前揭經由「天賜人力資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外勞需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服務,而以「天賜人力資源公司」名義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手續部分,自均屬合法,應認此部分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鍾學新雖陳稱其自101 年1 月20日起,仍持續從事幫印尼籍外勞辦理將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行為,惟依被告鍾學新於本件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及卷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33 頁)所示,被告鍾學新此部分所為係以「菲菲人力仲介公司」名義辦理,並已依前揭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 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之相關規定辦理,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公訴意旨均未認定被告鍾學新前揭二部分所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惟此均不影響被告鍾學新前揭其餘所為係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認定,亦併敘明。至於被告鍾學新於本件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大約在一、兩年前,改用上開人力仲介公司(按即『菲菲人力仲介公司』)配合的方式,繼續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而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101 年1 月17日審理期日亦為被告鍾學新辯護稱「附表四有載明鍾學新的犯罪終止時間是在2012年1 月20日,但是事實上鍾學新在筆錄內有說明在一、兩年前就改以『菲菲仲介公司』的名義合法辦理外勞薪資匯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惟依本院按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回函及所附前揭外匯支出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33 頁),經整理所得如前揭附表二「鍾學新外匯支出明細表」所示,足認被告鍾學新迄101 年1 月20日止(參附表二編號167 「交易日期」欄所示之結匯交易所示),仍係以其自己即「鍾學新」之名義辦理結匯手續,而非以被告鍾學新或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之「菲菲人力仲介公司」名義辦理前揭結匯手續,且其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前揭中央銀行外匯局之相關規定,仍屬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鍾學新辯稱其於前揭「一、兩年前就改以『菲菲仲介公司』的名義合法辦理外勞薪資匯兌業務」,及其選任辯護人以相同情詞所為辯護,均無可採,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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