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雄
- 選任辯護人
- 吳賢明律師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王志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王志雄因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336 條第2 項等罪嫌,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但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曾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長達9 年以上,嗣因經兩岸司法互助,始於偵查中遭緝獲到案,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因被告再以同一之方式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相當大,則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自101 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102 年3 月4 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加上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現仍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其次,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應自102 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偵查檢察官之傳喚、拘提,以致於通緝被告王志雄之各該程序,顯有下列重大瑕疵:(一)本件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定於民國9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偵訊,傳喚被告王志雄...」。此等傳喚,未見送達證書在卷,則顯未經合法送達。(二)嗣檢察官復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定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偵訊,傳喚被告王志雄─雙掛號.....」。此等傳喚,亦無送達證書附卷,本件猶未經合法送達。(三)繼而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定於民國93年3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偵訊,傳喚被告王志雄─雙掛號...」。此等傳喚,觀乎卷附之送達證書,舉凡「送達處所」、「送達時間」、「送達文書」、「送達人簽章」、「送達方法」等等,各該欄位內容,盡皆空白,毫無任何具體明確之記載。本件傳票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王志雄,灼然甚明。(四)未幾,檢察官即諭令拘提。據該等拘票之內容,「拘提理由: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期限:限於93年4 月28日以前拘提到案...中華民國93年4 月28日檢察官陳進德印文...」。另徵諸(拘提)報告書...「據該樓管理人稱被拘人(王志雄)已於2 年前未出現於該華廈,且約於1年前將該屋樓層轉賣給原房客,亦不知被拘人現今住所,故拘提無著...」。(五)至此,檢察官即簽請檢察長核准通緝。細繹前述各節,本件檢察官通緝之程序,確屬違法,因傳票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王志雄,則本件被告王志雄未經合法傳喚,竟實施拘提。此等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顯然違背。又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日期,與該等拘票之拘提期限,兩者相同,則本件拘提,未予預留適當之期限,亦非允妥。且本件拘票,僅見檢察官之印文,非有檢察官之簽名,猶與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未合。抑有進者,本件(拘提)報告書既載明「且約於1 年前將該屋樓層轉賣給原房客」,被告王志雄未居住於該址,已歷年餘,故被告王志雄始終無從得悉檢察官傳喚到庭等節,本件檢察官徒以形式上踐行相關程序,實質上則未有充實程序之內涵,竟率然實施通緝,其違背法令之處,愈見明顯。綜上所陳,本件通緝被告王志雄之程序,非屬合法適宜。其後之諭令羈押,尤屬違背法令。被告王志雄未有所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事,至為明顯。為此,請依法准許被告王志雄具保停止羈押,用符法制,並維被告王志雄之正當權益等語。
四、惟查:
(一)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縱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發佈93年度北檢茂偵盈緝字第1459號通緝前之傳、拘程序,或有被告前開所指出之形式上瑕疵存在,惟被告本身係於92年3 月19日即出境未歸,直至101 年10月12日始遭遞解回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足佐,是堪認真實,且在本院94年度重易字第8 號背信案件審理中,本院先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重易字8 號刑事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並將裁定分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及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5 樓2 址與被告收受,嗣分別於94年10月14日、26日以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另本院又將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至上開兩址,亦分別於94年10月18日、20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嗣本院再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8 日94年度蒞字14358 號補充理由書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與被告收受,後於94年11月16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再於94年11月18日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早於92年3 月19日即出境未回之事實後,便於94年12月20日以本院94北院錦刑簡緝字973 號發佈新案通緝;另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中,本院先將96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至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5 樓與被告收受,但於95年11月30日以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管轄錯誤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在本院重行分案之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案件中,本院復將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至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5 樓與被告收受,並於96年9 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但被告並未在前述之96年10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到庭,本院便另定96年11月12日之準備期日,並依法對被告進行拘提,但於96年11月12日亦未將被告拘提到案,另本院又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1 日補充理由書送達至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5 樓與被告收受,並於96年11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嗣本院再於97年1 月25日以97北院隆刑齊緝字89號對被告發佈新案通緝,是可知在上開案件中,對被告所為之傳喚、拘提及通緝等程序,均係依法所為,再參酌被告本身亦坦承:中興銀行的事,伊是92年3 月底到大陸,於92年10月就收到傳票,當時吳(賢明)律師打電話給伊,伊就請吳律師幫伊寫請假函。伊後來被通緝,伊有請教其他檢察官朋友為何被通緝,他們說因上面有交代,叫伊先不要回來。等到2008年民進黨下台,伊要回來,結果伊父親又過去,伊是長子,伊父親每天都是病危通知,結果父親過世之後,伊一直想要回來,不過遇到一個懂法律的親戚說伊這個案子到去年10月就滿12年半,追訴期滿,所以回來不用再用手銬。伊自己太軟弱等語綦詳,據此更能得知被告於92年3 月出境後,仍與身在臺灣地區之親友、委任律師間,有暢通、密切之聯絡管道,當能知悉其已遭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及遭發佈多件通緝之情,且被告之父親亦於97年間出境至大陸與被告相會,被告更能親自瞭解其在臺所涉刑事案件之進行情形,即於被告滯留海外之期間,被告必已知悉包含本案在內有多件其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或法院多次傳喚,均待其返臺說明、應訊,並非如被告所辯:始終無從得悉檢察官傳喚其到庭云云,而被告卻基於上揭其所自承之等待追訴期滿等原因,刻意不返臺,滯留海外超過9 年,直至101 年間經兩岸司法互助方遭緝獲,始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回臺到案。是由上情以觀,實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藏匿海外,以逃避刑事追訴之行為,即有逃亡之事實,今雖經通緝到案,亦恐有另尋管道再次逃亡至海外之虞,進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欲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當未能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二)又被告所涉犯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及刑法336 條第2 項之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又無懷胎之可能,另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另所辯稱:伊母親已經88歲,去年已經過了兩次手術都不是太成功,眼睛本來好一點,但是因為伊被關進來,伊母親每天哭,兩個眼睛都瞎掉,希望審判長能夠讓伊出去看母親,尤其是除夕夜時伊母親都沒有吃飯,說可能這輩子最後一次與兒子吃飯之機會都沒有,盼望審判長能考量伊母親的身體狀況,伊其實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希望能夠讓伊交保回去看母親等事由,均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實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02 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前開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