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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裕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裕光前於民國96年至100 年間,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張裕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張裕光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張裕光於101 年12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裕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許,獨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1 ,利用停放在該處公寓大門旁之自用小客車踩踏而上,自1 樓遮雨棚攀爬至上址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屬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竊取梁秀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鑽戒1 只(價值約8 萬9 千元)及梁秀玉所有、置放於客廳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繼之欲進入梁秀玉房間搜尋財物時,適為梁秀玉瞥見,梁秀玉即大聲喊叫「誰?」,張裕光見狀迅速逃逸無蹤。嗣梁秀玉喚醒梁秀華一同檢視、確認竊嫌未藏匿於屋內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4 時40分許,獨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自1 樓遮雨棚攀爬至2 樓鐵窗,再沿2 樓鐵窗攀爬至3 樓鐵窗邊,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竊取林蔡秋嬌所有之鑽錶1 只、鑽戒1 只、黃金戒指1 只、耳環6 對(價值約44萬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嗣林蔡秋嬌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床後發覺屋內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秀華、梁秀玉、林蔡秋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張裕光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告訴人梁秀華、梁秀玉、證人林蔡秋嬌於警詢中所為供述筆錄,就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上開筆錄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證人梁秀華、梁秀玉、林蔡秋嬌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另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指認照片,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堪認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裕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兩件均非伊所為,那段期間因為另案通緝中,所以住在附近的凱悅三溫暖內,但凌晨比較容易遇到警方臨檢,伊就暫時離開凱悅三溫暖,可能剛好被監視器拍到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秀華、梁秀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1 住處,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確遭人經由停放於公寓大門旁自小客車踩踏而上,攀爬1 樓遮雨棚至該址陽台,開啟未上鎖窗戶後侵入該住處竊取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秀玉、梁秀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80頁至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共8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指認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54頁、第22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⑵證人梁秀玉就其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見竊嫌欲進入其房間之際,經其出聲制止,竊嫌旋逃逸無蹤乙節,初於101 年12月29日警詢中證稱: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3 點多,其在房內睡覺,房門是打開的,在其翻身時看到門外有個矮小瘦弱、禿頭、戴眼鏡的中年男子穿著西裝,其大喊問他是誰,他沒回答就離開房門口,過幾分鐘,其起身查看,發覺其妹梁秀華也在睡覺,才察覺遭竊嫌入侵,清點財物後即報警處理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2月12日凌晨3 點多,其在睡夢中醒來,因為其房門被人打開,其一張眼就看到有個男生要走進房間,感覺那個男生穿著西裝、髮量很少、不高、體型適中,伊大喊「誰?」,那個人就很快速地跑走了;因為其房門離床很近,距離大概是3 步路左右,所以是大略、感覺上看到那個男子的樣子。其當時在房內所看到的那名男子,身穿西裝,該男子的髮量、身形與輪廓,都與警察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同上偵卷第22頁)所顯示的人影很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而證人梁秀玉在此之前既不認識被告,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應無設詞故作虛偽證言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梁秀玉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雖證人梁秀玉於案發時未能清楚看見竊嫌實際長相,但證人梁秀玉依據其親眼所見竊嫌身著西裝、髮量稀少、身形矮小瘦弱及輪廓等特徵,針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同上偵卷第22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同上偵卷第23頁)之穿著打扮、身形、輪廓等特徵加以辨識確認後明確指認其所見竊嫌即為被告、兩者極度相似,而被告確係髮量微禿、身材瘦弱矮小、戴眼鏡,且為警查獲時亦穿著西裝外套(見同上偵卷第21頁之被告照片),是證人梁秀玉上開指認顯非毫無根據之猜測,且認與真實相符,當屬可信。綜上,足認被告確係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3 點多侵入梁秀玉、梁秀華上開住處內竊取財物之人無訛。

⑶被告雖質疑被害人所為指認係受警察誤導云云,然證人梁秀玉於案發後之101 年12月12日凌晨4 時40分許即報警處理,並於101 年12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證人梁秀玉即詳細描述其所見竊嫌特徵為穿著西裝、頭髮禿頭、身材矮小瘦弱、戴眼鏡等(見偵卷第10頁反面),此等特徵均與被告吻合(業如前述);再者,警方依據證人梁秀玉上開描述清查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將案發當時出現在證人梁秀玉住處樓下路口之男子照片提示予證人梁秀玉辨認,證人梁秀玉即指認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男子外貌、身形與其所見竊嫌相同(見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警詢指認過程、指認被告之依據及理由詳細說明:警察請其確認監視器翻拍照片時,只告知該人就是偷附近住家之小偷,並沒有說竊嫌就是該人,其一看照片就認為該人與其看到的竊嫌在輪廓、髮量都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是證人梁秀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指認,均係本諸其個人親眼所見行竊男子之穿著、外型、髮量及輪廓等特徵,依憑其記憶而為之指認,整體觀察其指認及確認過程,應屬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暗示,被告前開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長期進出凱悅三溫暖,為躲避警察臨檢才會暫時離開凱悅三溫暖,到附近走走,才因此被監視器拍攝到畫面云云,然證人梁秀玉遭竊之住處地點位於巷弄之內,非位於大街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於案發時間經過其住處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是在該處附近尋找犯案目標,想要偷東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 頁),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完全不能交代行為當時伊確切行蹤及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蔡秋嬌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確遭人自1 樓遮雨棚攀爬至2 樓鐵窗,再沿2 樓鐵窗攀爬至3 樓鐵窗邊,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處,竊取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財物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蔡秋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共6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告訴人指認照片共4 張(見同上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79頁、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⑵證人林蔡秋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在101 年12月12日上午7 點30分起床後發現家中失竊才報警,警察有到住處採指紋,因為當天社區停電,入口黑暗,監視器有拍到竊嫌在伊住處樓下往上張望的身影;後來伊在101 年12月27日上午11點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做筆錄,警察有拿嫌犯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給伊指認,畫面中顯示那個人就站在伊家樓下,頭往上看,伊在派出所時很肯定這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同上偵卷第22頁照片)就是伊家樓下的畫面,當天伊兒子有陪同伊去警局,伊兒子看也確實是在伊家前面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審酌證人林蔡秋嬌長年居住於該處,對己身住處周遭環境、擺設等自相當熟悉,則證人林蔡秋嬌指認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該名男子所站立之位置即係其住處樓下乙節,當可採信。況證人林蔡秋嬌於偵訊之初即表示「不用提告,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知證人林蔡秋嬌並非一心追究被告刑責,且證人林蔡秋嬌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料無任何仇恨怨葛存在,衡情若非確有其事,當不可能甘冒承擔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蔡秋嬌所為證述,當屬可採。

⑶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身著西裝、髮量稀少、身形矮小瘦弱、戴眼鏡等特徵及其側臉輪廓(見偵卷第20頁),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打扮、身形、髮量、側臉輪廓等相同(見同上偵卷第21頁之被告照片),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而證人林蔡秋嬌遭竊之住處地點係位於巷弄之內,非位於馬路大街上,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伊在該處附近尋找犯案目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 頁),顯見被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於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出現在證人林蔡秋嬌住處樓下,再利用1 樓遮雨棚攀爬至證人林蔡秋嬌住處陽台,趁窗戶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屋內竊取財物。

㈢至於本件雖未於告訴人梁秀玉、林蔡秋嬌之住處屋內採集到竊嫌之指紋或其他跡證,然竊嫌如欲行竊,非必然會在現場留下指紋或其他跡證,故縱告訴人住處屋內,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其他跡證,仍不能因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且,被告前曾以自1 樓遮雨棚攀爬至樓上,再踰越未上鎖之鐵窗或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則本件竊嫌之犯罪模式亦與被告先前犯竊盜行為之模式相似。依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已有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分別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以相同手法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科刑確定,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已顯見其仍不思悔改以正途獲取財物,一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為造成告訴人梁秀玉、梁秀華及林蔡秋嬌受有財物及心理損害之程度、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