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張裕光前因強盜、脫逃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5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 5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進入蕭為中住處,惟張裕光於搜尋財物之際,被蕭為中發現,張裕光立即逃逸而未遂。嗣因張裕光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現場遺留物,經送驗後發現與張裕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貴基、曹雅雯、劉毓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張裕光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雅雯、蕭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江木蓮、劉毓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第147至149頁、第139至140頁、第37至39頁、第144至145頁),並有張裕光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告訴人劉毓康100年11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士林區○○○路22巷21號1樓前) 2張、告訴人曹雅雯10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區○○街249巷16號3樓及1樓前)2張、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區○○街89巷24號2樓及1樓前) 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0414陳盈吉住宅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即告訴人曹雅雯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 6月22日鑑驗書(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春玉住宅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即被害人蕭為中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7日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劉毓康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江木蓮出具之97年9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 10001597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 25076號卷第26頁、第40頁、第42頁、第46頁、第48頁、第53頁、第63至64頁、第65至77頁、第79至93頁、第94至112頁、第152頁、第154至15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事實,雖坦承有於夜間踰越2樓客廳窗戶進入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 千元及禮券 1萬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凶器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拿鐵器攻擊黃柏華,伊是空手進入屋內行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踰越2樓客廳窗戶進入屋內竊得現金2萬4千元及禮券 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貴基、黃柏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87頁),並有證人黃柏華 100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5979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第32頁、第154至156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伊要起來上廁所,開廁所燈的時候感覺後面有人,伊一回頭,就看到被告,伊要去追被告,被告就拿著類似鐵製品要打伊,那個東西打在伊的手上感覺是堅硬的,那個東西有閃銀光,類似扳手的東西,是鈍器,像一般工具長約20公分大小,當時廁所有開燈,廁所的燈蠻亮的,客廳雖然沒有開燈,但是有外面路燈的光跟廁所的光照進來,可以看到形體,被告後來從窗戶跳走,事後在現場沒有發現被告打伊的東西,那也不是伊家裡的物品,因為伊家裡客廳沒有那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5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攜帶質地堅硬、金屬製、長約20公分之器具前往行竊;且證人黃柏華遭被告持金屬製、長約20公分之器具攻擊後,確實受有左、右手前臂淤傷之傷害,亦據證人黃柏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攜帶之器具確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可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 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五、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製、約20公分之器具,其質地堅硬,被告復持之毆打證人黃柏華,使證人黃柏華雙手前臂均受有淤傷之傷害,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準此,住宅之窗戶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 7月總會決議參照);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 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起來上廁所,開廁所燈的時候感覺後面有人,伊一回頭,就看到被告,被告就先推伊一把要往外跑,伊就撞到牆壁,伊回頭要去追被告,被告就拿類似鐵製品的器物打到伊的手,之後被告又推伊,伊就往後摔倒在地上膝蓋著地,然後伊又起身抓被告,被告持手上的東西又攻擊伊的手部,之後又再推伊一次,伊一樣是往後摔倒,被告就從客廳的窗戶跳出去逃走,伊上前看,就拿窗台的花盆要丟被告,但是沒有打到,之後伊就報警,從伊發現被告到被告從窗戶逃走,時間應該不到 1分鐘,被告一共推伊 3次,伊每次都爬起來要抓被告,伊有碰到被告,但是伊沒抓死,伊總共抓到被告2次,第1次抓到被告背部的衣服,第二次抓到被告腰際的衣服,伊都沒有拉的很緊,被告很快就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是被告竊盜後欲離去而遭證人黃柏華攔阻之際,雖有推倒證人黃柏華及持金屬製、長約20公分之器具打證人黃柏華之行為,然證人黃柏華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抑,反而一再起身徒手抓住被告,且雙方肢體衝突之時間極為短暫,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致證人黃柏華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或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29、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已明確載明被告上開犯行,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載明被告有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事由,應予補充所犯法條,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說明。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時間均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起訴書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之規定,顯有誤會,爰說明如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5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江木蓮遭竊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在假釋期內竟仍不知潔身自愛,復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金屬製、長約20公分之器具,雖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存在,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日期時間│發生地點│犯案手法 │竊得財物│現場遺│主文 │
│ │ │ │ │ │ │留物 │ │
├──┼───┼────┼────┼─────────┼────┼───┼──────┤
│ 1 │黃貴基│96年7月 │新北市三│張裕光攜帶鐵製、長│現金2萬4│血跡、│張裕光攜帶凶│
│ │ │5日凌晨 │重區成功│約20公分之器具,利│千元、禮│手錶1 │器踰越安全設│
│ │ │4時許 │路50巷61│用木頭階梯攀爬至1 │券1萬元 │支 │備於夜間侵入│
│ │ │ │號2樓 │樓廚房屋頂,再踰越│ │ │住宅竊盜,處│
│ │ │ │ │2樓客廳窗戶進入屋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內行竊。 │ │ │。 │
├──┼───┼────┼────┼─────────┼────┼───┼──────┤
│ 2 │江木蓮│97年9月 │臺北市松│張裕光先爬至1樓之 │現金2萬2│雨衣1 │張裕光踰越安│
│ │ │13日凌晨│山區健康│冷氣室外機上,再踰│千元 │件 │全設備於夜間│
│ │ │3時許 │路325巷6│越2樓窗戶進入屋內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弄5號2樓│行竊。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
├──┼───┼────┼────┼─────────┼────┼───┼──────┤
│ 3 │曹雅雯│98年4月 │臺北市松│張裕光自1樓爬至3樓│現金4千 │拖鞋1 │張裕光踰越安│
│ │ │14日凌晨│山區撫遠│客廳窗戶外,再踰越│元 │雙、眼│全設備於夜間│
│ │ │5時許 │街249巷 │3樓客廳窗戶進入屋 │ │鏡1付 │侵入住宅竊盜│
│ │ │ │16號3樓 │內行竊。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
├──┼───┼────┼────┼─────────┼────┼───┼──────┤
│ 4 │劉毓康│100年6月│臺北市士│張裕光先爬至1樓雨 │潛水錶1 │拖鞋1 │張裕光踰越牆│
│ │ │4日凌晨 │林區天母│遮上,再踰越2樓陽 │支、現金│雙、帽│垣侵入住宅竊│
│ │ │5時許 │西路22巷│台圍牆後進入2樓之 │5千元 │子1頂 │盜,處有期徒│
│ │ │ │21號2樓 │前陽台,開啟落地窗│ │ │刑捌月。 │
│ │ │ │ │玻璃門進入屋內行竊│ │ │ │
│ │ │ │ │。 │ │ │ │
├──┼───┼────┼────┼─────────┼────┼───┼──────┤
│ 5 │蕭為中│100年2月│臺北市萬│張裕光先爬至1樓雨 │無 │帽子1 │張裕光踰越安│
│ │ │20日凌晨│華區長順│遮上,再踰越2樓後 │ │頂 │全設備侵入住│
│ │ │1時30分 │街89巷24│陽台鐵窗進入屋內,│ │ │宅竊盜,未遂│
│ │ │許 │號2樓 │因於搜尋財物之際被│ │ │,處有期徒刑│
│ │ │ │ │蕭為中發現,張裕光│ │ │肆月。 │
│ │ │ │ │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