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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麟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參雙、小型手電筒貳支均沒收;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參雙、小型手電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套參雙、小型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張德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德麟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次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所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惟其中被害人吳美已取回部分遭竊之黃金5 兩2 塊(共10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102 號偵查卷第1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3 雙、小型手電筒 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民國102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167,000 元、抹布1 條、毛巾1 條、彩卷1 只、包裝現金之塑膠帶及報紙各1 個、一字起子2 支、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黑色安全帽1 個、黑色無袖背心1 件、黑色外套1 件、黑色皮衣1 件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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